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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05号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房屋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2105649Y。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廷,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64089X。
法定代表人:沈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宅公司)与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廷,被告通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飞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以核对账目及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962518.37元,并支付违约金248273.48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此后,以396251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4.235%,自2021年12月28日起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质保金516093.69元,并支付违约金6071.27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此后,以516093.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4.235%,自2021年12月28日起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1-6#楼和7-11#楼分别签订了《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C构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运输、质保期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1-6#楼结算总价款7006448.77元,尚欠原告货款872730.45元;确定7-11#楼结算总价款10196674.16元,尚欠原告货款3605881.6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而被告仅支付了1-6#楼货款3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通达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不符;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金额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可质保金已到支付时间,金额为440120.94元;对案涉项目的结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加盖的是项目章,而非公章,只认可结算单上记载的方量;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14670698.83元,被告已经付款12822854.08元,尚欠金额为1847844.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1-6#楼PC构件销售合同》及《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7-11#楼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C构件,最终合同价款中PC量以构件生产运输至现场的结算方量计算结果为准(不扣除保温泡沫填充物所占体积),结算方量计算口径执行当地最新装配式定额计算规则,PC单价根据合同第二条相关条款约定是否调价。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中约定:付款方式采用网银转账方式对公转账至乙方账户;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在过程结算中预付款抵做货款,预付款可按照当期结算价款同比例抵回,抵扣金额不得超过预付款总金额;原告应于每月10日将上月1日至上月底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后,被告于本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结算价款金额的85%;建筑主体封顶后21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至所有中间结算金额总和的97%;余额3%为质保金,自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且均为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际明细等相关法律法规,如实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得无故拖延对账结算,如被告无故拖延的,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货款,由此造成的原告资金成本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利息。其中,《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1-6#楼PC构件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03350元;《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7-11#楼PC构件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796858元。
2020年12月,原告出具《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1-6#)结算单)》、《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7-11#)结算单)》,载明1-6#楼工程结算金额为7006448.77元,已开票金额6517986.70元,已付款金额5783718.32元,剩余应付货款1222730.45元,尾款发票金额488462.07元;7-11#楼工程结算金额10196674.16元,已开票金额8152712.13元,已付款金额6590792.55元,剩余应付货款3605881.61元,尾款发票金额2043962.03元。被告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经庭审核实,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4670698.83元,被告已付货款12822854.08元。2022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532424.10元。2022年6月12日,被告收到上述三份票据,并同意上述票据涉及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截止至2020年9月18日,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结构已陆续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远大住宅公司提供的《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1-6#楼PC构件销售合同》、《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7-11#楼PC构件销售合同》、《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1-6#)结算单)》、《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7-11#)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达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1-6#楼PC构件销售合同》、《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项目7-11#楼PC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被告的应付货款金额。
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际明细等相关法律法规,如实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4670698.83元,但其在本案判决前,向被告补充开具了金额合计2532424.10元的发票,且被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发票所涉货款金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建筑主体封顶后21日内向原告支付至中间结算金额总和的97%,即16687029.24元,现被告已付12822854.08元,尚欠386417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2518.37元,本院经核算,支持其中386417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金额。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认可案涉质保金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但其认为质保金的金额应为440120.94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1-6#)结算单)》、《杭政储出【2018】42地块项目(7-11#)结算单)》上,被告加盖的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非公章,但其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的方量无异议。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并寄送了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进行中间结算的主体为项目部,案涉工地也仅保留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项目部人员对账目核实后,上报公司后,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又因双方合同约定“建筑主体封顶后2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所有中间结算金额总和的97%;余额3%为质保金,自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且均为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16093.69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质保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货款3864175.16元;
二、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质保金516093.69元;
三、驳回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2022)浙0114民诉前调401号中收取】,合计27332元,由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95元。原告远大住宅工业(杭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