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

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1507号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181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294901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231,943.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 2 的新力禧园项目提供玻璃,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231,943.88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就“新力·禧园”项目向原告订购玻璃,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名称、交货项目地址、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637元,被告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另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供应价款为17,588.48元的玻璃,于2020年4月3日分两批向被告供应价款分别为22,096.48元、17,459.68元的玻璃,于2020年4月5日向被告供应价款为6,946.24元的玻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447,200元的货款,在扣减被告在原告处的生产定金50,000元后,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218,527.88元至今未付。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玻璃款218,527.88元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218,527.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 3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18,527.88元; 二、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218,527.8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10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138.14元,由被告负担2,2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4 书 记 员  **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