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

聊城市万冠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海盈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244号 原告:聊城市万冠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育新苑C区临街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199号卓成大厦9楼931室-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泉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大道1333号2号楼3层A33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腾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腾安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万冠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公司)、南昌泉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扬公司)、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腾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盈公司、新瀚公司、泉扬公司、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盈公司、新瀚公司、鼎盛公司、鑫腾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5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泉扬公司对被告新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瀚公司,收票人均为“宁波梵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0元与100000元,两张票号分别为230842102208020210609945297333和230842102208020210609945297392,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另被告新瀚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泉扬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份。现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腾安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对案渉金额与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作为第一背书人对案渉票据负有债权,本案应当由出票人以及原告直接的债务人承担案渉款项的付款义务。3.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张案渉票据的法律事实基础,不应当仅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不能单方根据票据到期日为付款时间。4.被告作为案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不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两张电子承兑汇票230842102208020210609945297333和230842102208020210609945297392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瀚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金域名都支行,收票人均为“宁波梵际贸易有限公司”。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9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8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流转情况为:宁波梵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腾安护栏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鑫腾安公司);***腾安护栏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云谱区明荣铝材批发中心;青云谱区明荣铝材批发中心于2021年7月1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海盈公司。原告与被告海盈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欠付货款,海盈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万冠公司。2021年12月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万冠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系统均显示“拒付”。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新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泉扬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份。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海盈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依照前述规定,汇票持票人万冠公司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对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有选择权,故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海盈公司、新瀚公司、鼎盛公司、鑫腾安公司支付票据款共计2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利息以票据金额25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腾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盈公司、新瀚公司、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新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泉扬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泉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泉扬公司对被告新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盈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腾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万冠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昌泉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海盈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腾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泉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