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

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江西春阳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2700号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181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春阳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北大道门窗特色产业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9AYKN3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575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金色港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EBDNR6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春阳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东阳市金色港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公司、江苏公司、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被告东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收票人为被告江苏公司。2022年6月10日被告江苏公司将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江西公司,被告江西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限被拒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江苏公司因被告东阳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接受被告东阳公司开具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接收行为合法合规。2022年6月10日,被告江苏公司因合同款项事由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西公司,背书转让行为亦合法合规。2.被告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也属受害者,票据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东阳公司,其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公司、东阳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被告东阳公司向被告江苏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231633880001920220323195730732,231633880001920220323195730781,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5万元),票据记载:出票人为东阳公司,收票人为江苏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2日。被告江苏公司接受上述汇票后,于2022年6月1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西公司,被告江西公司于当日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货款。2022年9月23日,原告申请被告东阳公司付款,2022年9月27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东阳公司付款,2022年10月12日系统再次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无法承兑后,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有人有权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且票面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规范,背书连续,内容无更改,属有效票据,其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东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向原告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其拒付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东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被告江苏公司、江西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原告清偿案涉票据金额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公司关于其背书转让票据给被告江西公司的行为合法合规,票据支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被告东阳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公司的诉请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春阳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金色港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鼎盛天工玻璃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亮 书 记 员 闵 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