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第三人:蚌埠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燕山创业园内2号厂房492-4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UT4NH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起因是第三人世茂公司开发的蚌埠市埠山区解放路云锦园项目所导致,法律关系的大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龙云公司与***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合伙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龙云公司与第三人世茂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纠纷,已向蚌埠市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相关情况,本案更适宜由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龙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本承包协议的有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依据《项目施工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蚌埠市埠山区解放路云锦园项目南块地段(C地块)工程项目为合伙财产;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判龙云公司支付清算款。根据***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和龙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案涉双方因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合同纠纷,并非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龙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即龙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龙云公司与第三人世茂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纠纷已向蚌埠市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事实虽有一定关联性,但法律关系不同,该案的受理亦不能发生阻却本案约定管辖的效力。龙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虽约定“龙云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两份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争议,且《项目施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龙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