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桐梓坡229号A1栋。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硕,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忠科技”)诉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忠科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24日从上诉人处离职,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已于该日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并且2019年1月27日仍以员工身份参加了公司年会。上诉人公司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并无在被上诉人离职申请审批上用章的记录,该证据不应被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仅为“任职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保密期限为“乙方在甲方任职之日起至离职后贰年”,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到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并从事同类业务,已严重违反了相关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忠科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正忠科技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于2006年7月1日入职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最近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20日所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在**任职期间,**不得到与正忠科技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办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若违反上述条款,应承担违约金拾万元。2019年1月24日,正忠科技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于2019年1月24日离职。正忠科技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26日,并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份召开的中国煤炭工业安全科学技术学会鸡蛋安全专业委员会矿用提升机与绞车分会中,**以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会,金三星公司与正忠科技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正忠科技此后于2019年10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忠科技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因正忠科技对**所提交的离职证明有异议,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印章与正忠科技单位所用印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正忠科技处,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有效。正忠科技主张**在职期间违法保密协议的规定,但**已在2019年1月24日从正忠科技处离职,正忠科技为此出具了离职证明,正忠科技也仅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26日,以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26日,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正忠科技并未举证证明**在正忠科技处任职期间已在别处就职,故正忠科技主张**此后在金三星公司入职违反《保密协议》之约定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正忠科技违约金。
本院认为,**与正忠科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经审查,**提交了有正忠科技盖公章的离职证明,结合正忠科技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26日以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26日的事实,本院认定**与正忠科技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在甲方任职期间,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本案中,正忠科技并未举证证明**在正忠科技处任职期间已在别处就职,违反了《保密协议》相关约定,故正忠科技主张**应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忠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兼) 尹华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