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新天地步行街A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住所地:文山市马关县马关镇西坝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公司法人,住蒙自市。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公司法人,住蒙自市。 原审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灏升家园商铺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永广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以下筒称“永广马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筒称“文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广公司、永广马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广公司、永广马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借款本金为92000元,而不是420672元,原判错误将328672元工程欠款认定为借款错误。借条虽记载借款本金为420672元,但仅向***交付了92000元借款,另328672元借款至今未付。该328672元系文越分公司欠***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与***借款合意达成后,***通过银行和微信向***付借款本金92000元的事实清楚。328672元系文越分公司欠***的工程款,不应将工程款认定为***欠***的借款。***挂靠文越分公司承包云南建投公司分包的昆明综合保税区区块二一期建设项目基础建设及监管设施施工项目中的铝合金窗、铝方管格栅、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2021年2月25日,文越分公司收到云南建投公司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全部付给***,扣了38000元。2022年7月8日,云南建投公司再次向文越分公司付工程款1858272.55元,文越分公司收款后向***支付了1493600元,扣除挂靠费18000元、税费56000元后,又扣了290672元未付***,两笔共计328672元。首先该两笔款的债务人为文越分公司,非***。是***代表文越分公司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该两笔工程款并未汇入***个人账户。再次***虽是文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文越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将两个主体混同为***个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付了328672元借款。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混淆了文越分公司与***两个不同主体的关系,并错误地将工程欠款认定为借款,***用私刻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盖章担保,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请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328672元是欠我的工程款,被***扣了用掉,***已认可并写下欠条给我。后***无法还款,就答应我用上诉人两公司担保。***公章的事我已向公安报警,公安说***是两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处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陈述:认可欠***40多万元。也要还。但不承认还要承担20%的违约金,***一直挂靠***的公司到去年,也给***带来损失,请法院公正裁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归还借款420672元及利息49000元,违约金84000元,合计553672元整。剩余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的保险费均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原告与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挂靠人以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名义参加昆明综合保税区二块(空港片区)一组建设基础设施及监管设施施工项目的投标。后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中标并由原告承建该工程中部分工程。2021年2月25日,该工程的发包方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到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账户上,被告***留用了原告的工程款38000元作为其个人借款。后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2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2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92000元(其中10000元是微信转账,820000元为银行转账)。对上述借款13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2022年7月8日,该工程的发包方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到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账户上,被告***留用了原告的工程款290672.55元作为其个人借款。对上述借款290672.55元,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上述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22年12月16日,以***为出借人,以***为借款人,以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为担保人,五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尚欠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到2022年9月23日,如到期不还,应当承担利息、违约金,逾期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作为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用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又有交付借款行为,以上情形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违约,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才是。二是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2000元,被告***扣留原告应得的部分工程款328672.55元作为其个人借款,2022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协议》,最后确认借款本金为410000元,因此,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9200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借款协议》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8%,违约金为410000元的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被告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22年12月16日,***作为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及代表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作为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没有越权代表;原告作为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法确认***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使***无权代表公司,其也是善意的。被告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8元,诉讼保全费3288.36元,合计7956.36元,由被告***、昆明文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查明“应付***的工程款38000元及290672.55元工程款作为***个人借款”错误。该两笔借款是留在文越分公司账户上,无证据证明是***个人使用。2、原判查明“2022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中永广马头分公司是担保人”错误,该借款协议中无永广马头分公司盖章,永广马头分公司不是担保人。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提交从企查查查到的永广公司状态,证明***不是公司股东,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除认为一审中当事人认可借条写41万元漏算1万元,实际是42万元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原审被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38000元及290672.55元虽是文越分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但***是文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是其用并认可作为借款而出具借条给我,故上诉人主张原判错认事实不能成立。2、借款协议开头盖有永广马头分公司的公章,仅是担保人处未盖,上诉人的该异议也不能成立。3、***虽不是永广公司的股东,但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二审举证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确认成立。2、38000元及290672.55元虽是文越分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作为文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是其用了本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还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原判认定该两笔款也是借款正确,上诉人所提错认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3、借款协议担保人处虽无盖有永广马关分公司公章,但该协议前两页均盖有永广马关分公司公章,原判查明永广马关分公司也是担保人有证据证明,二审予以支持。4、在***是永广公司的漕宝代表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举证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两公司主张的两笔工程款共计328672元,原虽属于文越分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作为文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该款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该两笔工程款也是借款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为工程款非借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上诉人两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上盖有上诉人两公司的公章,原判认定上诉人两公司均是***借款的担保人而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上诉人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