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7609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4.93元(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利息为10004.93元);2.请求判令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只是临时周转使用,最多使用2个月。2021年9月29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小康大道支行账户(账号:8719********)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26********)转款20万元并注明该转账为借款。在2021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综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有失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合计转账20万元,交易摘要均为: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资金2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关于上述资金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