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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359号 原告:冯某某,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某挂靠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承包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4月3日双方在被告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的租赁费为7165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3700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4658元。由于被告相互推诿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起诉。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财务往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租用原告冯某某的挖掘机在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某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2021年3月20日结算,被告黄某某下欠原告冯某某租赁费61658元。结算后,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冯某某租赁费27000元,剩余租赁费3465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支付明细、付款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租赁原告冯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冯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黄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租赁费346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346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起诉状公告费和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