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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87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简称宣威某某公司)、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某挂靠云南省宣威市某某公司承包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5月1日,双方在被告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的租赁费为78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费3600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 被告宣威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财务往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租用原告袁某某的挖掘机在宜良县××街镇××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某某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2021年5月1日结算,被告黄某某下欠原告袁某某租赁费58000元。结算后,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袁某某租赁费16000元,剩余租赁费42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支付明细、付款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租赁原告袁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袁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黄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租赁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宣威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赁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判决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