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

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大海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0500号 原告: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大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8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新智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新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海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建设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乙方承包范围为交通基础设施材料采购和智能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签约合同价为2,390,000元整,分部分项工程部分预付款为600,000元,措施项目部分预付款为108,2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客户方对应款项且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之后;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客户方对应款项,乙方将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指定的位置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齐全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待审计结束(以审计额为准)后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采购设备交付至项目施工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单》,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回款后即支付原告。2020年12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300,000元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并签署《工程交(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质量合格。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一直以未收到回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向客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了解得知,截至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已向被告方支付全部回款共计2,740,000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500,000元整。2021年6月16日,被告《回函》称仅收到部分回款,请原告与其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原告接到回函后,一直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多次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再次发送《回函》称可立即依被告方开票要求开具剩余1,200,000元款项的发票,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此后被告未回复,故起诉。 大海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招商新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合同协议书》、《最终结算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交(竣)工验收单》、***能财务系统付款信息截图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催款函》及邮寄单及原告《回函》等证据,由于大海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招商新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招商新智公司当庭**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合同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接受原告提出的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乙方承包范围为交通基础设施材料采购和智能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签约合同价为2,390,000元,分部分项合价为600,000元,措施项目合价为108,200元,规费合价为18,800元,税金合价为263,000元。预付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客户方对应款项且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之后;项目进度款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客户方对应款项,乙方将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指定的位置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齐全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待审计结束(以审计额为准)后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余款。竣工结算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回的预付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根据告**及提交的《工程交(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结算金额为1,500,000元,验收意见为:已按照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单》,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回款后即支付原告。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于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回函称“合同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我方应于收到业主方款项及贵方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贵方支付合同款,目前合同项目已验收,但我方仅收到业主方部分合同款,以及贵方开具的叁拾万元发票,请贵方与我方相关部门联系确认后继续处理方案”。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次向被告《回函》称“经向被告业主***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与被告方于2020年9月签署最终结算单并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应付合同款项”。此后被告未予回复,亦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向大海云公司支付1,113,140元、671,860元、955,000元,共计2,740,000元,用途为“预付款”、“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纪城南区交通提升项目合同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大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凭票计算的公告费,由被告天津大海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以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