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被告:浙江三联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三联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