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桂章。
被执行人: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祝庆华。
被执行人:江苏华迈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铭。
被执行人: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祝庆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李新铭,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迈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祝庆华、***、李新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扬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迈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腾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祝庆华、***、李新铭、**的主要财产均位于江苏省江都区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支行申请执行(2020)扬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由江苏省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阮 骏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