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837号 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178号2单元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1712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八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汉基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基伊达公司支付八骏祥公司工程价款9043237.48元;2.确认八骏祥公司在汉基伊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剩余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八骏祥公司与汉基伊达公司签订《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以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八骏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汉基伊达公司大量变更合同内工作、新增合同外工作,新增及变更工作内容约130项,涉及金额4005307.63元。2023年3月31日,八骏祥公司向汉基伊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2023年4月10日,汉基伊达公司向八骏祥公司发函回复,称结算书已收悉,但以结算资料不完善为由故意拖延结算。由于汉基伊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进度款、拖延办理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八骏祥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汉基伊达公司辩称,1.认可鉴定报告中的确定性意见,鉴定报告的推断性意见专门备注了具体增加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本案中的融资成本属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问题,不属于工程价款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999219.56元,八骏祥公司收到的款项中扣除融资成本后实际收款8406875元,剩余款项8592344.56元;2.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6.4约定,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次月支付至97%,八骏祥公司实际提交结算资料是在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0日,汉基伊达公司向八骏祥公司回函说明了结算资料不齐全的问题,鉴定过程中,八骏祥公司也确实对鉴定资料进行了补充,说明八骏祥公司最开始提交的结算资料确实不齐全,因此双方未及时办理结算,八骏祥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那么资金占用损失就应该从鉴定报告出具的次月起算,鉴定费也因酌情由八骏祥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进度款延迟支付缺少相应的依据,不应计息。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8条约定先票后款,否则汉基伊达公司有权拒付,不承担违约责任,八骏祥公司已开票金额为8733713元,汉基伊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406875元。 经审理查明,八骏祥公司原名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汉基伊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八骏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剩余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筑规模为绿化面积约48939.93㎡,工程内容包括硬景部分、软景部分、水电部分、综合管网部分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10917141.22元,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由施工单位上报本月已完工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后次月按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85%;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除绿化外种植工程外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开始计24个月;绿化种植工程自正式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完工后组织初验,初验合格日起一年后进行正式验收),养护期共计一年;承包人应开具与产值相符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发包人指定的财务人员,如果承包人不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符合发包人的财务要求,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8月10日,汉基伊达公司与八骏祥公司就施工合同收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确认函》,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的更变约定如下:1.施工合同采用承包人融资的收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P2P保理以及供应链ABS等;2.按施工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结算定案阶段的结算余额(含质量保修金)除外),以承包人融资方式进行收取;3.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4.若成功办理承包人融资的,则融资成本及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具体承担金额的计算及支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计算方式:(1)若承包人在融资的过程中由发包人主导,则按照实际承包人融资成本计算工程价款调增金额,简称为调增工程款,调增工程款及其税金合称为价格调整。2.支付方式:以上计算“价格调整”可按主合同总融资成本签订补充协议,并与主合同一起结算。除上述“价格调整”金额外,不得额外增加其他成本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的工程价款增加450892.92元(含税)(具体增加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八骏祥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八骏祥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7月1日、11月10日向汉基伊达公司开具金额为5544444.42元、2080914.52元、1108356.04元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8733714.98元。汉基伊达公司向八骏祥公司通过保理方式共支付八骏祥公司4233712.98元,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共支付八骏祥公司4500000元,合计8733712.98元。八骏祥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共计8406875元,产生融资成本为326837.98元(8733712.98元-8406875元)。 2023年3月31日,八骏祥公司向汉基伊达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2023年4月10日,汉基伊达公司就八骏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回复称,贵司邮寄的结算书已收悉,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1.寄送结算书中仅一套未填写规范的表格和合同复印件,无其他任何附件,如1.结算申表金额前后不一致,申报金额为17032071.02元,其中合同金额10917141.22元,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如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没有详细附件,无法审核。2.结算附件无地产公司相关部门、监理、物业相关部门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开工令等。3.无竣工图纸、无法算量。......7.缺少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往来函件和其他会议纪要明细清单等。贵司所提供资料存在的问题不仅限以上问题,请贵司严格按照我司对结算的要完善相关资料。此后,双方仍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八骏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诉前鉴定。2024年12月3日,重庆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部分为确定性意见部分16999219.56元,包括:1、合同内部分12099987.51元;2、变更部分2026827.04元;3、签证部分1468799.73元;4、税金1403605.28元。第二部分为推断性意见部分450892.92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可以推断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有具体的计划融资(保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八骏祥公司应承担的融资成本。八骏祥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1000元。 另,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1月18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八骏祥公司与汉基伊达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八骏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确认函》、补充协议、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结算资料问题的回复》《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八骏祥公司与汉基伊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八骏祥公司按约完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汉基伊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八骏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和推断性两部分,双方对确定性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就推断性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确认函》约定的收款方式、融资成本的承担、融资成本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增加金额450892.92元系双方对八骏祥公司应承担的融资成本的基本估算,该融资成本应计入工程总价中,但应以实际产生的融资成本为准。本案中,汉基伊达公司通过保理支付的方式产生的融资成本为326837.98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326057.54元(确定性意见部分16999219.56元+实际产生的融资成本326837.98元),汉基伊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33712.98元,尚欠工程款8592344.56元。针对施工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八骏祥公司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汉基伊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八骏祥公司仅向汉基伊达公司开具金额为8733714.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8592342.5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将八骏祥公司诉请汉基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汉基伊达公司要求八骏祥公司开具发票一并处,认为在汉基伊达公司支付八骏祥公司工程款8592344.56元前,八骏祥公司应向汉基伊达公司开具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8592342.56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宜。故本院对八骏祥公司诉请汉基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592344.56元,汉基伊达公司付款前八骏祥公司向汉基伊达公司开具金额为859234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支持,对八骏祥公司诉请的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八骏祥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且诉请的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八骏祥公司诉请确认其在汉基伊达公司欠付工程款8592344.56元范围内对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剩余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592344.56元,付款前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须向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92342.56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592344.56元范围内对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剩余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60元,减半收取37480元,由原告重庆XX祥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14元,由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4466元。本案鉴定费16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