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甘某公司甲、梁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3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强劲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甘某公司乙(以下简称汇智电梯公司)、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迎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劲东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智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劲东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强劲东宏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强劲东宏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强劲东宏公司已经给予了梁某某一定补偿。(2)强劲东宏公司不是电梯施工现场的施工人或安保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梁某某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梁某某的部分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权益。 汇智电梯公司辩称,汇智电梯公司虽于2021年3月20日与强劲东宏公司就东宏豪庭小区的电梯设备相关事宜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但强劲东宏公司并未向汇智电梯公司移交施工现场,亦未出具施工现场移交单等手续,强劲东宏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汇智电梯公司移交了案涉电梯的施工现场。同时,根据汇智电梯公司提供的甘肃省特种设备企业服务平台案涉电梯设备信息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可知,案涉电梯安装开工的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24日,此时强劲东宏公司、四川迎安公司均未向电梯公司移交1号楼3单元的电梯安装场地,且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安装尚未获批,汇智电梯公司与梁某某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汇智电梯公司系该电梯安装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故汇智电梯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过错,汇智电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强劲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迎安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23年10月24日,此时四川迎安公司早已与强劲东宏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由强劲东宏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强劲东宏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问题负责,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故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四川迎安公司并没有因果关系,四川迎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劲东宏公司、汇智电梯公司、四川迎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2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6141元、护理费26456.4元、伤残赔偿金188958元、辅助器具费2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3.75元、住宿费3842元、交通费45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68954.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强劲东宏公司、汇智电梯公司、四川迎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4日11时,梁某某在进入强劲东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合作市东宏豪庭住宅小区,准备为东宏豪庭1号楼3单元12楼业主安装套装门时,从单元门进入一楼楼道内随即就掉入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受伤。先后被送到甘南州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天门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肱骨骨折、肱骨踝上骨折、肋骨骨折等。2024年5月29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伤残进行鉴定为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器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四川迎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与强劲东宏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汇智电梯公司为案涉东宏豪庭小区安装电梯的施工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梁某某与强劲东宏公司、四川迎安公司、汇智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本案中,涉案合作市东宏豪庭不是开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情形,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之规定,因案涉东宏豪庭小区尚处于施工扫尾阶段,被告强劲东宏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施工方和管理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但被告强劲东宏公司在涉案楼房电梯井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梯进口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提示义务。本案中,梁某某的受伤恰恰是从没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口意外跌落导致,因此,强劲东宏公司在事故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70%。其三,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进入涉案场所存在的风险性,其应小心谨慎、尽量防范危险的发生,在情况并不紧急的情形下,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梁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其四,汇智电梯公司虽然作为案涉东宏豪庭小区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安装电梯的施工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24日,汇智电梯公司与梁某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对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四川迎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与强劲东宏公司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24日,因此,四川迎安公司与梁某某的损害亦无因果关系,虽然四川迎安公司是强劲东宏公司追加为被告,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梁某某所受损害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梁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6222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52天×30元=1560元;3、营养费,由于营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予重复计算。4、误工费,梁某某未举证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受伤前的职业,按照2024年甘肃省建筑业76536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期鉴定为300天,计算为76536元÷365天×300天=62906元;5、护理费,因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其配偶***的收入证明,按照2024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63402元计算,结合护理期鉴定为120天,计算为63402元/年÷365天×120天=20844元;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33元,,计算为39833元×20年×0.21=167298.6元,梁某某主张按照其住所地湖北省标准计算,于法相悖;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医嘱及票据核定为215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梁某某儿子***出生于2006年8月25日,已超过18周岁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梁某某仅提交父子关系证明,无法确认被抚养人由几人抚养,不符合被抚养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梁某某主张支付梁某某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住宿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达到住宿费的赔偿条件,故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梁某某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梁某某于2023年11月13日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返回合作支付的交通费1816元,其他交通费,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梁某某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伤残结果对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梁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鉴定费,因鉴定系梁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费5000元由梁某某自行负担。综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19803.41元,由强劲东宏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23862.38元。梁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594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劲东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3862.38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2元,由梁某某负担700元;由强劲东宏公司负担472元。 二审期间,强劲东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强劲东宏公司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拟证明强劲东宏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梁某某转账2万元,作为受伤的补偿。第二组证据:《电梯安装工期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汇智电梯公司和***共同保证于2023年8月18日前完成东宏豪庭项目剩余9台电梯的安装,截止事故发生前,汇智电梯公司未能完成安装工作。据此应当按照***的剩余两份保证书承诺承担一切责任。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电梯安装工期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小区7号楼电梯系汇智电梯公司安装,但该保证书系汇智电梯公司向强劲东宏公司出具,不能排除强劲东宏公司依法向梁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汇智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电梯安装工期保证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保证书内容剩余电梯9台未明确是不是案涉电梯。2.2023年7月7日,强劲东宏公司并未向电梯公司移交电梯安装现场,案涉电梯因未到货,未进行验收,该保证书保证的安装时间未完成安装,系因强劲东宏公司的原因所致,与汇智电梯公司没有关系。3.保证书出具的对象是甘南州强劲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并非是本案的甘南强劲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4.《电梯安装工期保证书》是套打,红色章印在黑色字体上面,这是先盖的章子,再打印的字。故,强劲东宏公司不应当以此为依据要求汇智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四川迎安公司质证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定,两组证据均与迎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强劲东宏公司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梁某某认可强劲东宏公司向其转账2万元,该证据予以采信。《电梯安装工期保证书》并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汇智电梯公司进入案涉电梯井施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强劲东宏公司向梁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强劲东宏公司在东宏豪庭1号楼3单元未安装电梯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向业主交房。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梁某某在进入强劲东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合作市东宏豪庭住宅小区,准备为东宏豪庭1号楼3单元12楼业主安装套装门时,由于从单元门进入一楼楼道内距离没有安全防护的电梯井口较近,且强劲东宏公司也未在电梯井口处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导致了梁某某失足掉入电梯井口内受伤。强劲东宏公司作为在建楼的管理者,在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梁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强劲东宏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四川迎安公司是楼栋的施工单位,汇智电梯公司是案涉电梯的销售方和安装方,且汇智电梯公司在保证书承诺期间,就已经在案涉小区内安装电梯了,电梯施工的安全生产义务应由四川迎安公司和汇智电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23年10月24日,强劲东宏公司在东宏豪庭1号楼3单元未安装电梯的情况下,就向业主交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强劲东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汇智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期间,梁某某失足掉入电梯井。而四川迎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就已与强劲东宏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故强劲东宏公司关于案涉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四川迎安公司和汇智电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劲东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即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收劳务的一方之间的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则可能发生在任何两个或多个法律主体之间,不仅限于劳务关系。本案是因强劲东宏公司未在电梯井口处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导致了梁某某失足掉入电梯井口内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强劲东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梁某某在天门山中医院住院治疗,是医院根据其伤情发展及治疗需要自主进行的检查和治疗,是合理的、必要的;强劲东宏公司认为梁某某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某某在过度治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不存在过度检查和治疗并无不当,强劲东宏公司关于梁某某存在过度治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劲东宏公司提出梁某某不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按照2024年甘肃省建筑业计算不当。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门窗安装工人属于建筑装修工种的一类,归类于建筑业。故一审法院对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24年甘肃省建筑业计算并无不当,强劲东宏公司关于梁某某不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按照2024年甘肃省建筑业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劲东宏公司向梁某某转账2万元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10月24日强劲东宏公司向梁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梁某某也当庭予以认可。强劲东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对强劲东宏公司在赔偿梁某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中应扣减2万元。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386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梁某某负担700元,由甘某公司甲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上诉人甘某公司甲负担4202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