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30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则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则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甘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防水工程款总造价1611774.0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说明函”作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兰某公司结算的依据明显错误。在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已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说明函”并不能体现双方之间达成了有关防水工程款的结算,兰某公司为第三人案涉防水工程指定分包单位,其“说明函”中载明的“下欠我公司壹佰壹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零叁分(1111774.03元)”系兰某公司与甘某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其金额并未得到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认可,因此该“说明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对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兰某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款为1111774.03元的证据不足,除上述“说明函”外,兰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工程结算单作为工程量的依据,但该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均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上采信结算单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签字人员不属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属于法律消极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就消极事实举证,而应当由兰某公司就签字人员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身份关系这一积极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一审法院“以审代执”,认定第三人甘某公司向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书第10页载明“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774.03元属客观事实,第三人已向被告足额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第三人无二次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第三人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甘某公司向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偷换概念,判决书第8页第2段载明“后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说明函未经同意,不应发生效力”系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仅对第三人已经代为支付防水工程款这一目的进行质证,因兰某公司并非仲裁案件中的参与主体,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且双方之间并未就防水工程款办理结算,因此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不认可的是剩余防水工程款金额,并非是对履行方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以不发生效力为由否认就履行方式上达成的合意系偷换概念。3.在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甘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多次要求兰某公司以真实工程量按约办理结算,但兰某公司拒不配合,强行以“说明函”中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系导致双方不能办理最终结算的直接原因,并导致以房抵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过错在于兰某公司与甘某公司。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3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其“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前者又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就合同来说,不仅是指订立合同的事实,还应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兰某公司完工期系在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未结算这一事实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付款及利息同样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兰某公司辩称,1.关于防水工程款1610000元,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是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拍摄的,没有结算完成是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出具书面的结算材料。二审中,我们出示通话录音作为补强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是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单方结算的,但我们认可。2.以房抵款未实际履行的原因不在于甘某公司及我公司,因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不认可以物抵债,所以没有完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兰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111774.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780.83元(暂从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甘某公司家属院(东宏豪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防水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11774.03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剩余款项1111774.03元,经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协商,约定以第三人甘某公司家属院东宏豪庭棚户区住宅总价为1220387.4元的三套房屋:6号楼1单元102室(97.17㎡)、6号楼1单元103室(97.17㎡)、6号楼2单元101室(112.29㎡)进行折抵。后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说明函未经其同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既不同意以房抵顶,也未支付剩余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应由第三人甘某公司承担剩余款项1111774.03元的支付义务而非本案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774.0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债务转移合意,故余款应由第三人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而非本案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说明函中说明将第三人甘某公司东宏豪庭棚户区住宅总价为1220387.4元的三套房屋:6号楼1单元102室(97.17㎡)、6号楼1单元103室(97.17㎡)、6号楼2单元101室(112.29㎡)用以抵顶剩余款项。后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说明函未经其同意,不能证明第三人甘某公司已代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据本案第三人陈述,以房抵顶一事因被告不同意并未实际实施,其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要求第三人二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1774.03元于法无据。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774.03元属客观事实,第三人已向被告足额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第三人无二次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事均无异议,应视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的该份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111774.0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780.83元(暂从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对结算工程总价无异议,但无法准确说明结算日期,故本院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4年9月3日起,以111177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兰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1774.03元;二、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3日起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1177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证据: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兰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案涉项目委托代理人***就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110多万元进行了确认,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金完全吻合。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认可还欠100多万元并不能当然认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认可欠100多万,案涉防水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兰某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作了相关约定。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且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现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有权代表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结合卷内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11774.03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由谁支付及具体欠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款有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兰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向兰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已发生债务转移,应由甘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说明函”中虽约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由甘某公司替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不动产顶账的方式支付,但根据宜宾仲裁委员会[2021]宜仲字第167号裁决书内容,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该份“说明函”及甘某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抵扣防水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甘某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故宜宾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对此项未予认定。现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既不认可该“说明函”又据此要求甘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述,其与甘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执行阶段,该案的总工程款中包括案涉的防水工程款。该陈述与甘某公司在一审时所作的相关陈述一致,故对案涉防水工程款,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甘某公司重复支付,于法无据。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二审时,兰某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对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定,结合卷内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欠付金额为1111774.03元。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签订于2020年6月11日,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纠纷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适用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3元,由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