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财保47号
申请人: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高坡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560742288。
法定代表人:刘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2091054521。
法定代表人:黄泽文。
申请人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支行(银行账号:2314××××0241)的存款3200000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申请人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1263259390127184××××)。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支行(银行账号:2314××××0241)的存款3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