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140233,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龙,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王春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1310813H(3-3),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CKB989,住所地:上思县在妙镇派罗屯。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王春梅、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许珍,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江文兵,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被告昌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健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934.69元(其中: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489248.54元,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工程款1197686.15元)及资金占用费16869.35元(以168693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暂从2019年5月14日计至2019年7月13日,以后续计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王春梅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86934.69元及资金占用费16869.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宏兴公司、昌菱农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健盛公司将其从宏兴公司转包的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承包金额49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2014年5月3日,经昌菱农场、宏兴公司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89248.54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健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承包金额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健盛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所得预付款的70%给原告作订购材料费用;在确认每期工程进度款审批后,被告健盛公司按审批后所得工程款的7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健盛公司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经验收,该工程竣工合格。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197686.15元。上述二项工程,自结算以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健盛公司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另查,被告**系健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王春梅系健盛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被告健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被告健盛公司的主要财务往来、收取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未使用公司账户,而是使用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健盛公司注册成立及经营期间,被告**、王春梅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这一债务产生时,二人亦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夫妻,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春梅应当共同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证明:(1)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的主体资格;(2)在被告健盛公司注册成立及经营期间,被告**、王春梅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这一债务产生时,二人亦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夫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健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将其从宏兴公司转包的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承包金额49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4、施工单位竣工报告,证明经昌菱农场、宏兴公司于2014年5月3日验收,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验收合格。5、昌菱农场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结算,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为489248.54元。6、对公账户回单,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主要财务往来、收取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未使用公司账户,而是使用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的行为涉嫌侵占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7、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健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承包金额为1200000元。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9、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造价审定表、昌菱农场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2019年5月10日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款为1197686.15元。

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辩称:1、**系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负责人,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健盛公司与健盛钦州分公司为主体签订的合同,不是健盛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健盛公司在承接本案的工程后,再将该工程交由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健盛钦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而不是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健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除了**是健盛钦州分公司负责人外,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健盛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健盛公司的员工。除**具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健盛钦州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外,**与健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资质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因此,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健盛公司与健盛钦州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是健盛公司与**的事情,**个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健盛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共1637800元。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中,根据工程完成及收到工程款情况,健盛公司支付的道路硬化工程款项480000元、支付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款项1157800元,共计1637800元。上述款项根据钦州分公司盖有公章,且有**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转入了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财务人员王丹丹名下尾号为9535的建设银行账户,健盛公司转账时通过“短信通知”功能将转账信息发送到**使用的号码为186××××6885的手机上,将工程款支付情况通知健盛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转账事实也可证明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主体是健盛公司与健盛钦州分公司,不是健盛公司与**。3、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健盛公司与钦州分公司也没有进行内部最终结算,没有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本案中的所谓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健盛公司与钦州分公司也没有进行内部最终结算,双方应就钦州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情况、业主反馈情况、保修情况及涉案工程应承担的费用等作综合评价后,再确定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确定最终价款及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健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春梅只负有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出资的责任,即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5、健盛公司依法记账,账目完整清晰,**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用于支付工程款的**的银行账户是公司为了方便日常经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账户提供给公司,作为公司的现金账户使用。健盛公司对该现金账户使用建立了相应财务账册,对每一笔款项进行记账。**主张**以个人账户收取健盛公司经营收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并没有作出法律规定侵犯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本案中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王春梅系健盛公司股东,依法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参与经营管理,其并没有作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主张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健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王春梅都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王春梅与**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分别依法登记为健盛公司股东、任职公司监事和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王春梅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没有从事法律规定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工程款,不属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范畴。**主张王春梅与**共同对健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内部承包合同是健盛公司与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部合同上也盖了分公司公章,健盛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健盛公司已向健盛钦州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作为原告向健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涉案工程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春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同样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证明:(1)**是被告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与健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3)王丹丹是分公司工作人员。2、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37800元,是转到钦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丹丹的账上。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只有**与健盛公司的1份合同,其他材料都没有反映出原告与该工程有关,不能证实原告为分包方或实际施工方,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双方是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被告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宏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的所有材料证据均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3、本案的被告**是挂靠在宏兴公司的,宏兴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4、本案关于2015年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与宏兴公司无关。5、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费。

被告宏兴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昌菱农场转账单据,证明宏兴公司收到昌菱农场的工程款。2、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宏兴公司已向**支付昌菱农场工程款。3、承建工程责任保证书及身份证,证明**挂靠宏兴公司以及**承担挂靠造成的一切后果。

被告昌菱农场辩称:1、2013年5月27日昌菱农场与宏兴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昌菱农场场部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宏兴公司承建,2015年6月23日与健盛公司签订合同书将2015年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健盛公司,施工方未经昌菱农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合同对昌菱农场没有约束力,昌菱农场与**没有合同关系,昌菱农场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当中,宏兴公司的部分已经全部支付,健盛公司的部分大约还有5%的涉及到结算的保证金因没有最终验收而没有全部支付。

被告昌菱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健盛公司所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健盛公司签订;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健盛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竣工结算单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造价审定表》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昌菱农场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健盛公司授权签署。

被告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的签名,也没有健盛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有矛盾的,宏兴公司不清楚结算的签名人的身份,对其中的“入账49万”也不清楚;对证据6、7、8、9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宏兴公司无关。

被告昌菱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昌菱农场对《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该证据对昌菱农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6与昌菱公司无关;对证据7,认为昌菱农场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证据对昌菱农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认为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昌菱农场无关。

对被告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在2011年也承包有昌菱农场道路建设与维修,总价值是31万元,2012年也承包了昌菱农场的挡土墙,工程造价是161万,该证据所支付的款项是该两个工程的款项共计192万,不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款。被告宏兴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昌菱农场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宏兴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靠宏兴公司不是事实。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对被告宏兴公司的提供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昌菱农场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37800元系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对该两份合同,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认为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真实,该合同系原告与他方所签,与被告健盛公司无关。认为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但被告健盛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10000元付清,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提供的相关付款凭据,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起,与被告健盛公司承包有五个涉昌菱农场的项目,其中已付清工程款项目有三个,即2011年10月31日承包的工程310000元、2012年7月23日承包的工程1610000元、2013年6月26日承包的工程1350000元,本案2013年10月16日承包的工程490000元及2015年12月22日承包的工程1200000元未付款。被告健盛公司提供相关的付款凭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610000元系支付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之前所签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8,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程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9中的《昌菱农场结算单》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健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合同没有被告健盛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程度予以认定。被告健盛公司、**、王春梅提供的相关付款凭据真实,其付款总额161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7月23日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1610000元吻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昌菱农场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宏兴公司承包被告昌菱农场的场部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健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包干,承包金额为49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3日经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昌菱农场验收合格。2015年6月24日,被告健盛公司与被告昌菱农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健盛公司承包被告昌菱农场的2015年昌菱农场人畜饮水、河道整治工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健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总承包、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价款120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经被告健盛公司及被告昌菱农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昌菱农场、宏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2月27日,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财务人员王丹丹自2014年3月1日起,负责办理与总公司的有关账务款项往来业务,原告**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被告健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37800元,收款人均为王丹丹。其中:2015年11月25日付13年昌菱农场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预付**上思工程款20000元,2016年1月5日预付**13年昌菱农场工程款280000元,2016年1月30日付昌菱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昌菱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付**昌菱劳务费500000元,2017年4月19日预付昌菱劳务261000元,2017年7月6日预付**昌菱项目劳务768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健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610000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686934.69元工程款,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的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一方(乙方)均为**,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涉案工程属于非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健盛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两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690000元,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健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690000元,现原告诉请1686934.69元,属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健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健盛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两份昌菱农场结算单,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86934.69元。因该两份结算单没有被告健盛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健盛公司对该两份结算单的内容亦不认可,故该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86934.69元。同时,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被告健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37800元。对该工程款,原告**称其与健盛公司在2011年、2012年亦分别承包有昌菱农场工程,总价值分别为31万元、161万,共计192万。该1637800元系支付该两个工程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8月9日前支付完毕2012年7月23日合同款161万元的前提下,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5日后被告所付1637800元系上述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健盛公司已支付原告**本案案涉工程款1637800元,尚欠1686934.69元-1637800元=49134.69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健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3日、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诉请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健盛公司需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913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健盛公司支付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王春梅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健盛公司转出合同价款使用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但并不能证明健盛公司与**之间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不分、账目不清的情况,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程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86934.69元及资金占用费16869.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债务不属于被告**、王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春梅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686934.69元及资金占用费16869.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昌菱农场、宏兴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健盛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昌菱农场为发包人,被告宏兴公司为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昌菱农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昌菱农场、宏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昌菱农场、宏兴公司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134.6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913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34.12元,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34.1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传宇

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

人民陪审员  陆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零淮琅

书 记 员  黄铤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