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140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1310813H(3-1)。
法定代表人:李林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七星路135号广西农垦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624702。
法定代表人:唐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坚,该公司项目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该公司项目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瑶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农垦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被上诉人陈健、被上诉人王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许珍,上诉人健盛公司、陈健、王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坚、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健盛公司、宏兴公司、农垦公司、陈健、王春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健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即对涉案的农垦公司的茶叶集团(龙州)的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7月6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650000元,一审法院将健盛公司支付以前工程的630000元作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并据此判决健盛公司支付本案尚欠工程款20000元错误。**与健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价为1070000元,但发包方宏兴公司仅支付健盛公司820618元,尚拖欠工程款,故宏兴公司应在欠款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农垦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农垦公司与**不存担合同关系为由,判决农垦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陈健、王春梅均健盛公司的股东,且系夫妻,应共同对健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健、王春梅不存担承担错误。
健盛公司辩称:1.本案是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钦州分公司的公章,**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健盛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拨付63万元,根据工程的完成情况,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3.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健盛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以任何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宏兴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宏兴公司已经依约向健盛公司支付了820618元,因此本案与宏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
农垦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农垦公司只与宏兴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合同,本案与农垦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的起诉。
陈健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健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应该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陈健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王春梅辩称:王春梅是健盛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中只担任监事,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主张其与陈健共同对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债务是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陈健承担何种责任,王春梅都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健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分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的界限,认为钦州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公司上,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公司以法定程序领取营业执照,在健盛公司经营范围内,由健盛公司授权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健盛公司与其钦州分公司签订,且盖钦州公公司的公章,工程最终由分公司负责实施,与**个人没有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没有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本案健盛公司与钦州分公司没有就完成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任何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1.健盛公司的上诉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依理不成立。根据**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乙方是**,合同第4条说明**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工程不是钦州分公司承包的;2.健盛公司陈述钦州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钦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主体,没有独立的权益,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所有权益属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不存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也不存在承包健盛公司的工程,更不存在分公司与健盛公司的结算问题。因此,健盛公司以分公司承包和未以分公司结算为由提起上诉是不能成立的。3.健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是健盛公司分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健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63万元,但是又提到没有进行结算,这是自相矛盾的。
宏兴公司述称,同意健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农垦公司述称,同意健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健、王春梅述称,同意健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健盛公司支付广西农垦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茶业集团(龙州)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款65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65000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9年5月11日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止,以后续计至健盛公司结清工程款为止)给**;二、请求依法判令宏兴公司在欠付健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健盛公司所欠**工程款6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农垦公司在欠付健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健盛公司所欠**工程款6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陈健、王春梅对健盛公司所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健盛公司、宏兴公司、农垦公司、陈健、王春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农垦公司与宏兴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兴公司承包建设广西国有农场饮水及瓜蔬生产基地水利灌溉与道路建设工程1标段;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及茶叶良种繁育基地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532240.95元。宏兴公司又把上述工程转包给健盛公司,合同价款不变。2013年12月19日,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签订《3013年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钦州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即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工程造价65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期间,农垦公司向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1万元,宏兴公司向健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20618元(支付方式为通过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账户转账)。健盛公司向钦州分公司授权委托支付的财务王丹丹账户转款630000元(当时钦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健盛公司的股东为陈健、王春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结合**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述:一、**要求健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占用费6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健盛公司将与宏兴公司承包来的合同的一部分工程即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分包给所属的钦州分公司承建,钦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该工程就由钦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实施,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是适格主体。因**作为钦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委托王丹丹作为财务接收相关工程款,所以,健盛公司才将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款630000元转账给王丹丹,这应该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价款为6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630000元,健盛公司实际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因该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要求健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二、**要求宏兴公司对承担清偿工程款6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是将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及茶叶良种繁育基地道路建设工程一起转包给健盛公司,而且其也支付工程款820618元,无法分清支付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和茶叶良种繁育基地道路建设工程各工程款多少元,实际尚欠哪个工程工程款多少元。因此,**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要求农垦公司对承担清偿工程款6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农垦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宏兴公司,农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要求陈健、王春梅对健盛公司所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及占用费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健、王春梅两人出资成立健盛公司,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有限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要求陈健、王春梅对健盛公司所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及占用费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负担10600元,广西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签订《2013年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钦州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即茶业集团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工程造价6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2013年12月19日,健盛公司与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签订《3013年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提交《2013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系健盛公司,落款处陈健作为健盛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健盛公司的公章;乙方为**,落款处**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公章。**系健盛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茶叶集团农场结算单》、《进账单》、《工程造价审定表》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在“茶园水肥一体化节水灌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建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已预交),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其中**已预交10950元,广西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退还**10950元;退还广西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