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1854号
 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51013805W。
 法定代表人:卢智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1310813H。
 法定代表人:李林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鑫,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058
 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1.03元,合计130762.03元,利息以本金110581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利息为20181.03元,之后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兴公司在承建上思县2016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期间,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核算截止2017年11月26日,原告供货443立方,应付总货款140581元,已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1058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宏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被告没有订立任何买卖合同,被告只向原告购买3万元的混凝土并且在2017年12月21日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得出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基于没有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不应该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对账单(2017.11);2、送货单(47张),证据1-2共同证明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宏兴公司承建的上思县2016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443方,混凝土供货款140581元;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元;4、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5、快递回执;6、签收成功通知书;证据4-
 6共同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寄函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110581元,被告2020年5月25日已签收的事实;7、上思县2016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上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道路工程系由被告承建;8、工程项目验收单,证明“粮丰复合肥厂道路”的工程地点为,与原告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点一致,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黄聪聪系被告公司的副总,联系电话为186××××9170;9、经费支出报批单、发票,证明被告已领取案涉工程结算款;10、***日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单,证明被告副总黄聪聪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订购C30混凝土,联系电话为186××××9170。
 被告宏兴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黄聪聪是上思县2016年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硬化工程的管理人;2、施工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地址与原告送货单上的地址不符,并且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已在2016年7月23日竣工完毕;3、投标总价,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地址,以及用工程量与厚度计算得出所用混凝土的立方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对账是原告自行出具,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3万元的混凝土且已支付完毕;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23日;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但证据7审计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互相矛盾,实际被告承揽的工程早在2016年7月23日就已竣工,但是2018年财政局与审计局才进行验收与审计;对证据9无异议,工程于2016年竣工,但财政局2016年6月8日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余款未结
 算完毕,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持续给被告偿付剩余尾款;对证据10的订货单三性有异议,该订货单中黄聪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怀疑是原告伪造,并且工程于2016年已竣工,不再需要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被告对其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函询2017年11月份上思县C30混凝土每立方米的市场单价。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复函称C30混凝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11月份)的市场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除税价)。原告对该复函发表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宏兴公司与上思县财政局签订《上思县2016年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硬化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由宏兴公司承建该工程,包括:强盛矿业公司道路、粮丰复合肥厂道路、那琴乡排柳村排子屯道路、下英屯至果场道路。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2017年12月23日,粮丰复合肥厂道路竣工,2018年1月12日,该工程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工程建设地点为,施工单位宏兴公
 司,其副总黄聪聪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联系电话186××××9170。2018年9月20日,上思县审计局对上述全部工程审计后出具上审报2018年第2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2页“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最后一句载明“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C30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1日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7车总共56m³混凝土;2017年11月23日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9车总共93m³混凝土;2017年11月24日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8车总共84m³混凝土;2017年11月25日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11车总共102m³混凝土;2017年11月26日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12车总共108m³混凝土。上述旭日公司向宏兴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443m³。每车一张送货单,均记载:“用工单位:宏兴公司”、“工程名称:上思县2016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用工部位:路面地板”、“送货地址上思县思阳镇明哲工地”、“浇注方式自卸”、“备注186××××9170/17507700355”。
 2017年12月21日,宏兴公司向旭日公司汇款30000元,附言:上思县2016年革命老区项目、思阳镇、那琴乡、公正乡道路硬化混凝土。2020年5月23日,旭日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坤邮寄《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请求宏兴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混凝土款项110581元。2020年5月25日,该邮件被签收。
 原告主张混凝土单价为317元/m³,总价款为443m³×317元/m³=140431元,并主张2017年11月26日产生了空载费5m³×30元/m³=150元,合计140581元,其认可宏兴公司已支付30000元,尚欠140581元-30000元=110581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施工合同书载明的2016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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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日竣工,但本案混凝土款项发生在2017年11月,因此并非被告购买。被告称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为黄聪聪,系公司副总,其负责接洽水泥,而非送货单上所载“黄思党”。黄聪聪电话号码为186××××9170。
 另查明,上思县C30混凝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7年11月份)的市场单价为325元/m³(除税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如应支付,应付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电脑打印,均清晰显示了送货时间、送货量、施工单位、工程名称、用工部位、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其次,被告当时承建的工程正是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送货单上所载联系人电话为被告工作人员黄聪聪电话;再次,案涉工程中的粮丰复合肥厂道路工程建设地点位于,与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送货地点亦相吻合;最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给原告案涉工程30000元混凝土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交易习惯、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3日竣工,竣工后不可能再施工。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验收单》明确载明被告承建的粮丰复合肥厂道路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尽管《审计报告》关于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写有“上述工程
 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字样,但是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以及目的是为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字、加盖公章的《工程项目验收单》为准,即案涉工程中的粮丰复合肥厂道路于2017年12月23日竣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如应支付,应付多少。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43m³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思县C30混凝土在2017年11月份的市场单价为325元/m³,原告主张实际履行价格以317元/m³计算符合规定。则原告应收货款为140431元(443m³×317元/m³),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0431元(140431元-30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6日还产生了空载费5m³×30元/m³=15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该150元空载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0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亦未就本案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但是2020年5月23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了催款函,之后被告未就该催款函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支付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自2020年5月26日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0年5月26日起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2020年5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3.85%×(1+50%)=5.775%,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年利率5.775%计算。因此,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10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04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
 二、驳回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由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杨民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雅婷
 书 记 员 梁珍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