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特56号
申请人: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深港数字化产业园6-1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RHALX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90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能胜任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我司总经理***于2020年11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4日正式书面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坚持不离开公司,我司于2020年11月9日及11月12日两次报警,要求***离开公司并告知其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维权,不应影响公司办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裁决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辩称,我入职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岗位是销售经理,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不能证明我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903号仲裁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考核程序、告知义务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故其解除与***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拜思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