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2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765XB。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库房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41243T。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40399G。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7元(***已预交),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微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微软公司明显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1.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微软公司有时自称是“微软京东官方旗舰店”,有时候也自称“自营微软京东官方自营旗舰店”,让消费者不清楚卖方是谁。它们在最下方的隐秘位置设置了“营业执照”的点击按钮,点击进去发现里面有三十到四十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要在明显位置挂放营业执照,该网店在首页最上部的明显位置标注“微软京东官方旗舰店”,若将这些文字与其上部的国际驰名商标“Microsoft及图”组合在一起,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这是国际驰名的微软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上直销电脑产品,其价格肯定比其他经营商优惠,质量更有保障。这是欺负消费者的表现。2.对方宣传其微软(Microsoft)SurfacePro(第五代)二合一平板电脑笔记本(Corei78G256G)电脑(黑色键盘套餐)采用无风扇冷却系统,“无风扇,更安静”,i7型号改进了混合冷却系统,可以更加安静地工作或者播放喜欢的节目。事实上因为i7型号有风扇比m3型号和i5型号更加嘈杂。3.2018年9月初,***购买的电脑充不了电,***多次询问京东商城的客服,打微软官方服务电话咨询“微软京东官方旗舰店”谁是具体经营者,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20年1月26日,***在京东商城申请售后并且将正确的联系电话提供给客服,但客服没有回应。2020年2月26日,***又申请了售后维修。京东商城售后维修的项目之中的商品返回方式、商品处理方式等内容的选项都已被固定,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4.***认为该产品是没有生产厂商地址,没有联系方式,没有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进口商微软公司的标注。原审判决认为案涉电脑有商品名称、进口商、厂址等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原审判就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外包装原文为“商品名称:平板电脑,进口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100080;产地:中国”。进口商不等于生产商,案涉电脑进口商的标注会令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商品,但产地标注却是中国。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微软公司答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买方,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从***提交的交易发票来看,案涉产品的实际购买主体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并非案涉交易的当事人。而本案案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就案涉交易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二、即便***有权起诉,微软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就***与京东公司、晶东公司的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有权对***的滥诉行为不予理会。***已于原审明确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应履行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解决。本案系因***在京东平台上向晶东公司购物所引起的纠纷,案涉购物合同当事人最多仅限于***与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微软公司不是案涉购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参与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也不应就***与京东公司、晶东公司间的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就上述情况,微软公司已于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做了充分说明,原审亦明确微软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一名专业的律师,在明知微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仍然在上诉状中继续对微软公司进行无端控诉,***的行为对存在滥诉嫌疑,微软公司有权对于***的上述行为不予理会,同时,微软公司保留追究***因恶意诉讼行为给微软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三、***要求原价退货没有任何依据。1.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首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微软公司及地址,同时也显示有“进口商:微软公司北京海淀区*****;产地:中国”。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规定,涉案电脑已经按照规定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次,产品包装、装箱清单、三包凭证中多处均显示有“微软”或“Microsoft”,消费者根据相关内容很容易就可以获知产品生产商。最后,根据装箱清单的内容,箱内除***提交的内容外,还有“快速入门指南”“安全健康符合性指南和保修条款等文件”,相关文件中也会有微软公司的相关信息。2.涉案产品并未达到退货条件。根据***提交的资料可知,一直以来,***均是因为充电器问题认为需要维修,且只进行过一次更换充电器,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不符合调换或者退货的条件。3.***无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货。《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附件一的内容,折旧率为0.25,因此,***主张退还全款也没有任何依据。四、***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主张的欺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微软京东旗舰店宣传的“无风扇更安静”等与CPU呼呼作响事实不符;第二,涉案产品没有标识、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两个方面均不能成立。1.***主张的相关宣传主体并非微软公司,***要求微软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2.在***提交的全部资料中,***从未向京东平台提出过关于“无风扇冷却系统”的问题,显然***该主张仅仅是为要求三倍赔偿找借口。3.***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介绍,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欺诈的相关规定,***主张微软公司存在消费欺诈,应由其举证证明微软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微软公司既不存在故意告知***所购买的产品的虚假情况,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所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诱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微软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本不会导致***对产品产生错误认知,并不构成消费欺诈。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晶东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案涉订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发票以及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晶东公司。京东公司及微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京东公司、微软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所谓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提供的诉争平板电脑宣传截图可见,案涉的平板电脑存在多个型号,晶东公司针对该平板电脑宣传的“无风扇,更安静”特性也特别说明了只有SurfacePro(第五代)酷睿m3和i5型号配备全新无风扇冷却系统,而i7型号使用的是混合冷却系统,在商品介绍栏目末端也再次提示了仅仅只有SurfaceProm3和i5型号配备无风扇冷却系统。***购买的案涉平板电脑不属于宣传中明确配备无风扇冷却系统的型号,且***在购买案涉平板电脑后长达两年多的使用时间内仅因配件电源适配器无法充电向晶东公司申请过维修,并未向晶东公司提出过案涉平板电脑的冷却系统与宣传不符或是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晶东公司针对案涉商品的宣传并不构成欺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供货者和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根据***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显示,案涉平板电脑标明了商品名称、进口商、厂址、产地等信息,微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否认其为案涉平板电脑的生产者,故***主张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请晶东公司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7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