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088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柯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微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霞、第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微软公司赔礼道歉,向***提供内容经过法院审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关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利用同人作品对*****字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致歉函》原件;2.微软公司消除影响,在Microsoft官网(https://www.microsoft.com/zh-cn/)公告客观、翔实的《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停止利用同人作品对*****字著作权进行侵害的报告书》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利用同人作品对*****字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致歉函》;3.微软公司赔偿损失,向***赔偿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开支)10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笔名**字,系“**字”授权项目合法权益人。“**字(日语罗马音KAOMOJI,英文名字WELL-KNOWNMARKS)”是由原告于1998年创制并命名,面向中国、日本和美国等重点市场推出的符号艺术授权项目,原告拥有“**字”字符表情、动漫角色等相关在先权益。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系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全资子公司,是微信账号“微软**”(MS_Cortana)的实际运营者。第三人腾讯公司是微信平台运营商,依法掌握微信账号运营记录数据。微软公司“微软**”微信账号真实有效,并通过腾讯公司的企业认证。微软公司未得到**字(KAOMOJI)著作权人书面授权,为了自身商业项目宣传需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微信账号“微软**”长期发布对**字原作附加不良隐喻的二次设定虚拟角色,传播邪典动漫非法作品,属于故意混淆、淡化、丑化和污化**字(KAOMOJI)授权项目,恶意侵犯**字虚拟角色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微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微软公司辩称,一、**字及其组合方式均为共有领域内容,***并非**字的创造者。二、***所主张的登记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三、即使***所主张的登记内容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微软公司也并未实施任何侵权其著作权的行为。四、***所提起的系其与“长草颜团子”创作之间的争议,与微软公司无关。
腾讯公司述称,一、腾讯公司提供的是中立的网络服务平台,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腾讯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17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G-A002183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字,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7月8日。
2018年3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编号为DC12018(查字)-0330007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结果一份,结果显示“申请人:***对作品《**字》(DCI:C20170000000000000062419700040563)提出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申请。经查询,我中心于对2017年12月29日对上述作品予以数字作品版权登记”。该查询结果后附有《**字》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载明作者为***,网名为**字,正文部分载明:“本文为1998年10月1日***创制人工语音**字的图形设定故事脚本。人工语言标准采用单行多语言象形字符集,象形文字横排拟态造字法,双括号限定组词法,语法采用主谓宾(囧人囧)句式。**字原型是来自全球唯一存在的彩色大熊猫,主色调为***奶油色,幼仔时期有一个心形头沟,面部设计为苹果脸,表情为独特的**字风格,咖啡豆般的椭圆眼圈,吃惊时可以作圆形变化,眼神传神字符化,嘴型生动字符化,脸颊辅以粉色腮红,以互联网开放文化为核心,传播唯一而珍贵的爱。从字符形象到标准化大熊猫形象,‘**字’可以动画化,昵称为‘**字君’。三个不同颜色的**字配角,圆形头身可带肢体语言,通常为非标准圆形可以做球形运动变化,分别以对应色彩‘***、奶油、粉红’命名,昵称为‘***酱、奶油小生、小粉红妹’,增加性格设定时面部字符可以左右中变化,必要时可以尝试配饰配肢体语言”。下有十四行“**字”为字符集形式组成的图形及其含义的文字解释。后附有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A0040563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及著作权人系***,作品名称为**字,作品类别为其他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1998年9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3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编号为DC12018(查字)-0330006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结果一份,结果显示“申请人:*** 对作品《**字:我的知识产权梦想》(DCI:C20170000000000000062409100037998)提出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申请。经查询,我中心于对2017年12月21日对上述作品予以数字作品版权登记。”该查询结果后附有《**字:我的知识产权梦想》一文:创制于1998年的多语言横排符号组合的“**字”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一、人工语言。二、表情符号。三、艺术形象。四、周边产品。五、商标品牌。“**字”作品表情符号示例: (→_→) 大(←_←)含义为“击掌”。人工语言对应翻译为“我的手击你的掌”,通过展示单字谓语规则,提高人工语言“**字”体系的创作效率。字符表情展示单字谓语规则,提升整句在“**字”体系中的创作效率,让整句在表情符号层面的应用成为常态。通过单字谓语汉字“大”的创作示例,展示人工语音“**字”体系整句的创作方式,提高汉字在人工语言“**字”体系中的使用频度,加速人工语言“**字”体系在世界汉字文化圈的普及。下附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作品名称为“**字:我的知识产权梦想”,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8月9日,登记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庭审中,***明确本案所主张的权利为虚拟角色的独创性表达,即《**字》一文中正文后十四行部分所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在故事脚本中,“**字”部分为图形设定,是以虚拟角色为主体构成的单行插图,其中对照汉字正文阅读部分共计十四段,为以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在该作品中,作者***使用臆造词“**字”命名虚拟角色。圆型头身,天地留白,表达原型为熊猫团子。作者构建配角人物关系,丰富面部表情传递,强化肢体语言互动。单行插图独辟蹊径,采用极简主义设计,艺术形象简单可爱。“**字”能够实现以单行横排方式表达完整的虚拟角色造型,创作过程中使用多语言字符设计“点线面”,完成面部表情和肢体语言的表达。
***主张,作品角色的命名、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的设置、相对抽象的情节安排本身可能是体现独创性的表达。该文中“**字”既是作者***的笔名,又是作品核心虚拟角色的名称。作为作品核心虚拟角色,“**字”与团子间的互动相辅相成,从命名、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的设置、相对抽象的情节安排,均体现出了极具独创性的表达。“**字”可以直观的采用象形设计手法,通过单行多语言字符集构成虚拟角色,表达完整的艺术形象,精准实现与配角团子之间丰富多变的互动关系。《**字》在整体上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在独创的人工语言“**字”部分,以“点线面”的方式和“书画同源”的理念,将造形空间压缩到单行文字的高度,起到了配图才能呈现的效果。这种表达手法构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设计,形成了独特的现代符号艺术。其客体,通过对虚拟角色的面部表情、肢体语言与情感极致的“***”相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其客体构成多语言字符艺术,角色造型简单可爱呈现效果直观,和传统设计用两点表达眼睛不同,极具当代网络极简主义艺术审美,大道至简正是对设计理念的创新。
关于“**字”的独创性,***认为该部分为图形设定,是以虚拟角色为主体构成的单行插图,具有以圆圈表示眼睛,以欧米茄符号表示嘴,以括号表示脸,有的表情中表现眉毛等特征,具有独创性,系字符形态的美术作品。
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系涉案文章中虚拟角色的独创性表达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微信公众号“微软**”的账号主体认证为微软公司。2016年1月16日,该公众号发布“【智商大比拼】腊八节来和**PK,输了就自干一碗热粥!”。***主张的侵权内容为:
***提交了《**字》一文与被控侵权内容的比对图,证明被告微软公司采用拼凑方式绘制同人作品,存在侵犯**字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微软公司主张**字起源于美国和日本,分为欧美**字和日式**字。1986年出现了第一个日式**字,其由常见符号组成,包括括号以及表示眼睛、嘴的符号,属于公有领域内容,原告对**字不享有著作权,为此提交了两篇文章《日本输入法Simeiji评选**字:()》《1分钟了解卖萌必杀技**字的历史_(:3」∠)_》。
微软公司主张**字由公有领域的英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数学符号等构成,例如希腊字符ω代表嘴部、·代表眼睛,原告对公有领域的符号及字符不享有著作权,为此提交了两篇文章《**字表情的前世今生!居然来自千年前的古文字,我们却不知道!》《日本的网络表情符号“**字”及其文化内涵》。
微软公司主张涉案长草颜团子来源于他人表情包,为此提交堆糖网的“呆呆萌萌的头像团子”表情截图。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的涉案客体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判断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原告主张《**字》正文后十四行字符集形态图形构成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中以圆圈表示眼睛,以欧米茄符号表示嘴,以括号表示脸,有的表情中表现眉毛等特征,系其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被告的被诉侵权内容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在案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客体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分析如下:
关于文章中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十四行内容。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既认为该部分内容整体上为图形设定,是以虚拟角色为主体构成的单行插图,构成字符形态的美术作品,其亦认为对于角色的面部表情部分具有独创性,即以圆圈表示眼睛,以欧米茄符号表示嘴,以括号表示脸,有的表情中表现眉毛等特征的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美术作品的客体除了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要件外,还需符合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特征才能归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字”,是将文字(汉字、日文、**等)、字母、标点、其他字符等进行组合,再根据其表象特征,人为地赋予其另外的含义的一种新型的文字表达形式。而从原告主张的涉案十四行字符集形式表现的内容来看,其作用系对正文所表达的思想的示例,而从创作逻辑上讲,应当是“捉迷藏”故事的情节构思及内容表达在先,然后根据故事的具体表达制作了字符集形式的涉案图形,故此,隐去文字部分,一般公众几乎不可能从依次排列的十四行字符中了解创作者欲表达的思想情感,无法体现创作者智力的选择与判断,且从美术作品认定的角度,亦不能体现创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本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十四行字符集表现的内容无法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字符集中的角色面部表情的独创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采用多种形式的字符并将之组合用于表达一定的情感或者意思的方式在互利网上出现要早于原告主张的其创作涉案“**字”的时间。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计算机为基础,以计算机字符为基础的表意创作越来越普遍,而用括号表示人脸、用圆圈表示眼睛、用两点或者两撇表示眉毛、用常用字母表示嘴已经成为描绘人物面部特征的常见手法,而且从原告主张的涉案的几个面部表情来看,使用前述计算机常用字符表现人脸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不应为某个人所垄断,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面部表情不构成美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权纠纷,并非著作权权项下的权利,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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