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7712号
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号楼13层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泽,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309号。
法定代表人:刘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琦。
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泓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郑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王文泽、被告恒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98646.18元及利息(以898646.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被告一恒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898646.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泓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应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31”。汇票到期后,该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原告追索,原告向持票人清偿了该汇票,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现原告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一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费用。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现实票据持有人,要求被告支付金额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20年8月31日,恒泓公司向国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泓公司,票面金额为捌拾玖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壹角捌分,票据号码:2105xxxx,收票人为国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是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应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31”。
2020年9月15日,国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6日被拒付;2021年9月26日,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当日,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清偿;2021年9月26日,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向国源公司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2021年11月23日,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9月15日,国源公司向我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898646.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我司追索,我司在清偿完毕后,向国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国源公司先后向我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64.284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国源公司共计向我司支付942841元,国源公司向我司清偿的898646.18元的汇票金额已包含在前述国源公司向我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中,票据金额为898646.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国源公司已清偿完毕。
3.针对上述票据的取得,国源公司提交了其与恒泓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郑州刁沟安置区建设项目A地块外线部分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恒泓公司系基于上述施工合同向其签发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恒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4.被告恒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国源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后,对出票人即本案被告恒泓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恒泓公司作为出票人支付其已清偿的89864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高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清偿完毕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对被告恒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98646.18元,并以898646.18元应还未还的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但该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94元,由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红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雪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