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946号
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号楼13层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茹,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黄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孙梦茹,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36454.9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36454.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利息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提示付款,原告提示付款时间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被告有权利不予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在线上提示付款,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2.原告最终取得票据并非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基于对价原则,所以请法院依职权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洛阳公司签订《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永久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永久电工程。后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7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国源电力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236454.92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2020年9月30日,国源电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镇江市中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同日,镇江市兴生电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未签收。票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虽然经过背书转让,但最终的持票人为原告,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虽然原告系在汇票到期前申请提示付款,但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36454.92元及利息(以1236454.92元为基准,按2021年9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64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芬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