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号楼13层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李雪,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广告大厦80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增补项目”。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诉请货款,无事实依据。
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14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河南五月花城、河南保利西溪花园项目利息以120833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南锦绣山河项目利息以998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槽等货物,双方签订有以下凭证:
2019年1月19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保利西溪花园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竖井1”,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保利.西溪花园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竖井段1)》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保利.西溪花园项目增补)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19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保利西溪花园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竖井2”,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保利.西溪花园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竖井段2)》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保利.西溪花园项目增补2)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20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五月花城二期、三期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竖井”,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五月花城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竖井段1)》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威.五月花城二期项目)(A)材料设备发货清单》、《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威.五月花城二期项目)(B)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20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五月花城二期、三期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地下室1”,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五月花城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地下室)二期三期项目增补2》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威.五月花城二期项目)(C增补)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20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五月花城二期、三期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地下室2”,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五月花城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地下室)二期三期项目增补3》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威.五月花城二期项目)(D增补)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9月30日《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南锦绣山河供配电项目”,工程施工部位为“竖井”,项目负责人为范春伟,材料供应商为原告,朱文进在“材料供应商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客服部负责人”及“监督小组负责人”处签名。陈玉娥在《河南锦绣山河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竖井段)》、《河南锦绣山河供配电项目供应商统计量(竖井段增补)》上签名确认,范春伟在《郑州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山河5#地块项目)材料设备价格清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被告将“观澜庭项目内网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竖井、水平母线安装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封闭母线价格”为122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2020年6月1日,被告依约将12280元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士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士林公司购买密集型母线槽,价格共计2037606元。朱文进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士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士林公司购买封闭母线,价格共计1494439元。朱文进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6月1日,士林公司与智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智网公司向士林公司购买封闭母线,价格共计3850000元。朱文进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6月1日,被告与智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就“西溪花园”供配电设备向智网公司购买封闭母线,价格共计3850000元。
2017年2月1日,士林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注明授权委托朱文进为该单位代理人,以该单位名义参与智网公司洽谈母线槽的业务及相关事宜;有效期为6个月,本授权书于2017年2月1日签字生效。
2017年8月25日,士林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对授权书签字生效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25日,其余内容同2017年2月1日授权书。
2017年12月1日,朱文进向智网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其系士林公司授权业务代理人,与智网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和产生的材料货款,应由其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因士林公司近两年未对所签订合同的业务费用和佣金、材料款项进行结算、核对、确认,故在未经授权委托代理人书面函同意和本人前来办理有关财务手续,士林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越权办理有关材料货款支付手续。
2019年1月9日,被告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签订《协议》,载明三方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郑州锦绣山河5#地块项目封闭母线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永威五月花成二期项目封闭母线采购合同》、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河南保利西溪花园项目封闭母线采购合同》等,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针对五月花城二期项目、锦绣山河5#院项目的最终供货结算额与合同签约额一致,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购销结算额。协议另对西溪花园项目等最终供货结算额进行了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308145.37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合同相对方系士林公司、智网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所示,其所载明货物供应商为原告,被告客户中心负责人陈玉娥、被告项目负责人范春伟分别在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对以上单据所载明供货单位、供货规格、数量的确认,且被告提交的其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已对三方最终供货结算额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签名确认日期均在此之后,由此可认定《协议》所确认货款与原告所主张货款无关,被告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供货价格,在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中已明确载明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参照被告提交的其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签订的同一项目材料设备价格清单中同品种同规格型号货物价格计算,货款共计1308145.3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308145.37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08145.37元及利息(以1308145.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2元,由被告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涉项目合同相对方为士林公司、智网公司,且关于所涉项目合同货款已最终结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供应商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客户中心负责人陈玉娥、项目负责人范春伟分别在清单上签名,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签名确认日期均在上诉人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之后,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且最终结算后仍在项目工程材料量审核单、供应商统计量、材料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不符合常理,且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货价格,因所供货物与上诉人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同一项目,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士林公司、智网公司签订的同一项目材料设备价格清单中同品种同规格型号货物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国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