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302民初7597号之二
原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原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淄博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1334元,合计1359元,由淄博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