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3民初1154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寨里镇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2025年7月21日,原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962.81元,减半收取计13981.41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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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