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2民初2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方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5408.22元;4.判令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23年3月11日至货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责险保单费11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5408.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2)号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总量20340吨,单价暂定857元/吨,合同执行期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8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煤款100万元、2018年11月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煤款2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收到煤款后应按合同第3.3条约定向原告供应煤炭3500.58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期间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供应煤炭,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于2023年1月致函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履行供应煤炭3500.58吨义务,逾期不履行原告将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现期限届满,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方某某公司辩称,一、青岛某某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山东方某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山东方某某公司与青岛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青岛某某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向山东方某某公司支付20340吨煤炭款,总金额应为20340吨乘以857元每吨,即17431380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先款后货,但是青岛某某公司逾期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万元,11月2日支付200万元,共计仅超期支付300万元,尚未足额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青岛某某公司并未按时足额的履行前述款项,系违约在先,因此山东方某某公司未向其提供煤炭,不属于合同违约。三、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利息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若因山东方某某公司违约未提供煤炭,承担的责任是青岛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青岛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山东方某某公司有权不向其提供煤炭,同时因其尚未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四、青岛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其单方作出的行为,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和保险费用与山东方某某公司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五、根据涉案合同的7.27.3条约定,青岛某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向山东方某某公司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此若青岛某某公司单方拒不支付全部煤炭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17431380元的20%,即3486276元。故依照合同青岛某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煤款应当转化为违约金,也不应当予以返还。六、原告所谓的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货款,就应当发货煤炭3500.58吨的主张,与涉案合同第6.1条约定“先款后货,自乙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25天内,甲方应当将项下的煤款全部支付提货完毕,并做好货权转移”的约定并不相符,属于原告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第12.1条、12.2条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未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的,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认可;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书面的文件,并盖章确认,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而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而且双方也没有书面的修改约定为按实际付款金额发货煤炭。因此原告无权单方修改合同,应当先向山东方某某公司支付20340吨煤炭的全部货款。 山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48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青岛某某公司与山东方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2)号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第1.1条、2条、6.1条约:青岛某某公司应当自山东方某某公司2018年7月6日向供应商支付煤炭货款2000万元起25日内,将合同项下煤款全部支付提货完毕,并做好货权转移。按合同约定的857元/吨计算,青岛某某公司支付的煤炭款总金额应为20340吨×857元/吨=17431380元。但青岛某某公司超期且仅支付3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煤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青岛某某公司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合同第7.2条规定:青岛某某公司采取拒接、拖延付款等方式不履行合同的,山东方某某公司除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可视违约情形要求其按合同总金额的10%-20%支付违约金。7.3条规定:青岛某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交款提货的,自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7.4条规定:因青岛某某公司违约引发诉讼案件,其应承担山东方某某公司为此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青岛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煤炭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某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后同一天被告与大连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将从大连某某公司购买的煤炭卖给原告,从中赚取差价。两份合同的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地点完全一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限之内,被告由于大连某某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货物,所以原、被告商定,待大连某某公司交付货物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履行。直到2018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近期大连某某公司可以交付煤炭,因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向被告预付煤款300万元,但是预付300万元后,原告才得知大连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任何货物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暂缓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供货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和大连某某公司一直在交涉过程当中,直到2021年3月份,原告才得知被告起诉了大连某某公司,并且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得知诉讼事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么交付货物,要么退还货款,被告一直以大连某某公司的货款尚未追回,追回之后双方再协商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2023年2月,原告在多次催货无望的情况下,给被告发送了催货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货函7日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是被告收到后,拒不交付货物,也不退还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是被告因供货方违约而导致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不存在原告违约支付货款。因为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规定,自被告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之日起25天内,应将项下的煤款全部支付,并且提货完毕。也就说支付货款和被告供货是交叉进行,原告支付了货款,却得不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构成违约事实并不存在,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2)号](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从乙方(被告)处购买煤炭20340吨,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煤炭价格暂定857元/吨(含16%增值税),价格变动以货权转移及结算通知单为准。合同执行期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8年8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及所有权的转移”约定:3.1交货地点:汕头港。3.2交货方式:场地交货。3.3所有权转移。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向港口出具放货指令,煤炭的所有权及损毁灭失风险转移给甲方。合同第六条“付款和结算”约定:6.1使用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比例和出票行须经乙方认可),先款后货,自乙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25天内,甲方应将该项下煤款全部支付提货完毕,并做好货权转移。甲方向乙方出具货权转移及结算通知单,乙方确认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因乙方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供应煤炭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7.2甲方采取拒接、拖延付款等方式不履行合同的,乙方除要求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可视违约情形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20%支付违约金。7.3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交款提货的,自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4因甲方违约引发诉讼案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2.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未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的,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认可。12.2甲、乙双方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形成书面文件并盖章确认,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2日分两次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煤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交货。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上述案涉合同的同一日,山东方某某公司(甲方)与大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煤炭20340吨,单价暂定845元/吨(含16%增值税),先货后款。合同执行期、交货地点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相同。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山东方某某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大连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判令大连某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上述FD(2018)MT-RZ-(07-11)号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6日,山东方某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大连某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2000万元。同日,大连某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背书给日照市某某能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某公司)。2018年8月27日,大连某某公司向山东方某某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编号FD(2018)MT-RZ-(07-11),煤炭数量22346.36吨,单价895.5元/吨,价税合计20011165.38元。山东方某某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确认。2018年7月13日,山东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汕头市就该案的案涉合同煤炭进行过验货。该判决认为大连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销售结算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供货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大连某某公司应向山东方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并最终判决确认山东方某某公司与大连某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2018)MT-RZ-(07-11)]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大连某某公司返还山东方某某公司货款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律师费25万元,驳回山东方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大连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中。 还查明,案外人***系日照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曾于2020年3月24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8月9日以青岛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山东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案涉合同相关事宜。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上述山东方某某公司与大连某某公司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发送给***。2023年2月23日,***代表青岛某某公司到山东方某某公司送达书面催款(货)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2)号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贵司缺货原因,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贵司分批提货付款通知。十月末我司按贵司要求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贵司支付煤款共计300万元。贵司收到煤款后应按合同第3.3条约定向港口出具放货指令向我司供应煤炭3500.58吨,但贵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期间我司无数次要求贵司交付煤炭或返还煤款,但贵司至今迟迟不予履行。现我司再次致函贵司:1.贵司收到本函七日内返还我司煤款300万元,或交付3500.578吨符合合同指标的煤炭。2.由于贵司逾期交付煤炭构成违约,并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煤炭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贵司应按我司支付煤款总额的2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山东方某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回复。 再查明,除案涉合同之外,原、被告还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四份,均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煤炭,该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催款(货)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原告主张合同应予解除是否成立;二、谁是合同的违约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支付300万元煤款后,被告应当履行3500.58吨煤炭的交货义务但一直未履行,在其给被告送达催款(货)函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的“供应商”即大连某某公司,均认可大连某某公司与山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D(2018)MT-RZ-(07-11)号的煤炭购销合同系案涉合同的关联合同,大连某某公司向山东方某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是山东方某某公司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终审判决认定大连某某公司未向山东方某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并确认二者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故山东方某某公司明显已无法履行从大连某某公司进货后向原告交货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另找货源供货,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已经不具有事实上的可履行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合同自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7日解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及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法定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自合同签订后至2023年3月,原告一直就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涉,并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述于2021年3月29日知悉山东方某某公司与大连某某公司的二审判决书,至其2023年2月23日发出催款(货)函已超一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限定的对象是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而案涉合同并未为原告约定单方解除权,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则违约方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既然原告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解除权行使期限也就无从谈起。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并非基于原告行使解除权,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在其2018年11月1日、2日分两次支付了300万元煤款后,被告应当交付价值相当的3500.58吨煤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6.1条“先款后货,自乙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25天内,甲方应将该项下煤款全部支付提货完毕,并做好货权转移”的约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大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25天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7431380元,但原告超期且仅支付了300万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先款后货”,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双方多笔煤炭买卖业务形成的交易习惯,虽然合同约定为“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均为“先货后款”,并提交了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及该四份合同履行的证据佐证。被告虽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6.1条的约定明确具体,并无歧义;且合同第12.1、12.2条对约定条款的变更方式双方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对修改意见达成一致的以书面方式盖章确认,并未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可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况且,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交易习惯的四份合同中有三份是在案涉合同之后订立,即使形成交易习惯也不能对之前的合同产生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实际按“先货后款”的习惯履行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按约先履行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期限自被告向大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5天届满。因原告应当何时开始履行付款义务取决于被告是否向大连某某公司付款,故被告对原告何时付款负有通知的义务。虽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自2018年7月6日起开始付款,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2018年7月6日,山东方某某公司向大连某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2000万元。同日,大连某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背书给日照某某公司。而***系日照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述***系受其委托处理案涉合同货物货款事宜的经办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此节。基于上述事实及***的身份,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大连某某公司付款一事***即原告应当知晓,故原告的付款期限应自此时开始起算。但原告直至2018年11月1日、2日才分两笔支付了300万元煤款,未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称是与被告协商后按被告通知要求支付的300万元,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与大连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是紧密相关的,被告明知已经与大连某某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其付款后大连某某公司并未向其交付煤炭,即使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亦无法向原告交付煤炭,但其并未将此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之后仍然既不告知实情亦不交货或退款,其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所签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货款。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D(2018)MT-RZ-(07-12)号]于2023年7月7日解除; 二、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 三、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0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91元,减半收取20346元,由青岛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690元,减半收取17345元,由山东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