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民再3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云景华城1栋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许某、安徽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一审被告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皖民抗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诉人A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5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查明:案外人王某系B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的妻子。2018年4月20日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公章是怎么来的。王某供述:“公章是我盖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许某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3月8日B公司负责人王某找到原告,跟原告说最近B公司业务比较多,用于投标的资金比较紧张不够用,希望原告可以借款给B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上述事实说明许某知道王某不是A公司工作人员。既然王某不是A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也未向许某出示有关授权文件,那么许某对王某无权就案涉借款以A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近乎明知。现A公司对王某的担保行为未予追认,故应认定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即担保无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规定确认了担保人赔偿责任的限额是二分之一,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只要有过错或稍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均表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认,而不是不加分析一律认定为二分之一,也不是稍有过错即承担二分之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造成担保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1.许某对王某是否有权代表A公司提供担保近乎未作审查,如非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怎会接受王某拿一公章即可提供担保。本案中担保无效的情形,许某稍加注意即可避免。2.王某在本案中恶意提供无效担保,其行为性质更是无须赘述。反观A公司,基本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卷入了本案纠纷,故A公司即便因为在日常经营行为中对公章管理存在漏洞,但该漏洞并不是导致本案担保行为无效的直接原因更不是主要原因,故其责任承担显然不应顶格适用二分之一的赔偿比例,而应酌情予以降低。
许某申诉称,请求维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经过A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十六条属限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1.A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本案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认定问题,争议在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是否有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许某与A公司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1.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保证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A公司对王某长期以来在淮南区域以A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的行为,应是A公司授权许可的公司行为;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的A公司公章真实。A公司不仅知晓该枚公章的长期存在,也对该公章对外使用的后果予以认可。3.《代打保证金协议》所涉的资金,用于A公司的工程招投标。许某在此之前也曾通过王某以A公司名义进行类似的工程招投标,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许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A公司使用案涉公章。4.原审期间许某提供大量证据证实,王某以A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A公司从中进行工程款结算获益,对于同一枚公章同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A公司获益的部分予以认可,却不认可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违反民事活动禁止反言原则。
A公司答辩意见与其申诉理由相同。
A公司申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583号民事判决,改判A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代打保证金协议》无效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将案外人王某利用A公司假章签订《代打保证协议》认定为越权代表行为,以此认为许某不是善意,从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果。因王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涉及越权代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A公司未对《代打保证金协议》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担保条款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A公司。一、关于王某是否具有以A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王某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王某挂靠A公司在淮南承包工程,其仅具有以A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工程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许某通过网络即可查知王某既非A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仅凭其持有A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王某享有相应代理权外观。二、关于许某对王某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许某未向A公司核实王某的代理权限,也未要求王某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证据,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对于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三、关于A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A公司虽与王某之间存在挂靠承包工程的关系,客观上使得王某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承包相关的事务。本案无证据表明A公司同意王某另行刻制印章,或对王某持私刻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挂靠A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承包工程事务具有公示效力,推定A公司知晓王某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错误。综上,案外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担保条款的无效,A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A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也不应当对B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许某的注意义务更重,A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低于二分之一。
许某辩称,一、《代打保证金协议》保证人处所盖的A公司公章是A公司真实印章,并非王某私刻的虚假印章。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打保证金协议》保证人处所盖的A公司公章不仅与多份纸质《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A公司公章具有同一性,也与《投标文件》(电子版)中A公司的电子公章具有同一性。电子印章的使用必须取得公司的电子秘钥授权,该鉴定结论即足以证实《代打保证金协议》保证人处所盖的A公司公章是该公司真实印章。该事实也与王某在公安机关2018年4月20日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还证实了A公司许可和授权王某对该枚印章长期使用,王某持该枚公章对外代表A公司形成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等与工程投标、承包相关联的文件、资料,乃至案涉担保盖章,均没有超出A公司允许王某对该枚公章的使用范围,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法律效力。二、王某长期作为A公司淮南地区负责人身份为A公司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王某本人及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已然成为A公司在淮南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间接控制经营主体。通过原一、二审在卷的大量政府官网的招标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审计报告、工程价款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从2014年起,王某即以A公司在淮南地区负责人的身份为A公司在整个淮南地区建设工程的经营活动负责,其中不仅包括建设工程投标,还包括工程实际施工、工程中标后的对外分包转包、与发包单位的工程价款结算、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等。2017年6月B公司成立后,王某继续通过B公司为A公司在淮南地区的建设工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王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之印证。上述事实表明,王某在淮南地区以A公司名义进行的与A公司建设工程相关的行为,是A公司授权许可的公司行为,具有公示作用,是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在淮南地区能够代表A公司的有效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A公司与王某及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之间亦实质存在着间接控制关系。三、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首先,该规定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前置决议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结果。其次,A公司章程中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中并没有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事项。再次,前述事实表明,从2014年起到王某刑事案件案发的期间,王某及其实控制的B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不仅较多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王某、B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频繁且金额较大的银行交易记录,资金往来均为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结算资金,王某及B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归属与A公司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A公司与王某及其实控的B建筑公司之间实质存在着间接控制关系。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四、即便从案涉担保无效角度,A公司也存在着明显、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A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无效过错归责的客观情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并无不当。除前述理由外,从许某角度,因与王某同在淮南地区从事相同的建筑施工行业,早在2014年王某开始以A公司名义在淮南地区进行建筑工程项目负责招投标工作时,许某就与王某因建筑工程业务相识交往,并多次为王某开展A公司工程招投标业务提供资金帮助。2017年7月间,许某曾通过王某以A公司名义投标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2018年3月间,源于对王某、A公司的信赖基础,许某才会出借资金给王某和B公司,并商定由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长期以来许可和授权王某在淮南地区以其名义进行建设工程相关行为,从中受益而从未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A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无效过错归责的客观情形,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并无不当。A公司的申诉请求既有悖本案客观事实,也有违法律规定,其再审请求应依法驳回。
B公司对于许某、A公司的再审请求均未作答辩。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偿还许某借款524万元,并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15.4%年利率向许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A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B公司、A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王某系B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的妻子。2018年3月8日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许某签订一份《代打保证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许某;乙方: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目的,乙方因投标保证金,需向甲方借款5400000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以实际使用金额为准。(二)资金使用费按照一分五计算,使用期限为十天,超出后另外算一个周期。(三)特别承诺,乙方郑重承诺:1.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正常纳税的合法内资企业。2.使用投标保证金合同或目的不牵扯任何欺诈行为。3.本企业没有不良外债或不良贷款,每次保证金到账后第一时间返还给甲方。甲方郑重承诺:保证完成规定的时间内的保证金资金。(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许某(签名);乙方:安徽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或代理人签字:王某;担保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8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许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和淮河银行账户分八次汇入B公司账户540万元。后王某偿还16万元,尚欠借款524万元。
2018年4月20日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524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诈骗包括许某在内的十九人的钱财5000多万元,其中诈骗许某524万元。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公章是怎么来的、这枚公章在什么地方刻的、是否履行什么手续、这个公章现在什么地方时,王某供述:“公章是我盖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刻章没有办任何手续,私下刻的;在什么地方刻的我记不清了;这个公章如果不在B建筑公司,那我就把它扔掉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认定王某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加盖在王某出具给***、许某借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许某自认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已得到王某退赔14000元。
2018年5月9日许某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A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向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移送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处理。
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更名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许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提交的《代打保证金协议》落款处A公司的公章与A公司投标的祁集镇煤化工大道西延项目拆迁工程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合同上A公司的印章以及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西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内A公司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20)文书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代打保证金协议》落款处“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4上“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800元。
A公司中标的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工程、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潘集区交通局与A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发生借贷关系时,许某对王某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签订的《代打保证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使王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因许某未提出撤销申请,《代打保证金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B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王某已经退赔给许某14000元,B公司尚欠许某借款522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利息为1.5分,因许某起诉时,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案外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代打保证金协议》上盖在担保人处的“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王某自己私刻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王某出具给许某借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A公司投标的祁集镇煤化工大道西延项目拆迁工程投标书上、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投标书上、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合同上以及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西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上均盖有该枚印章。盖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处的“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A公司盖在投标书以及其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王某使用的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A公司明知假公章的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A公司应对《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A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A公司关于许某在与B公司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时没有与A公司就该笔借款商谈过担保的事宜、也没有就该笔借款与A公司之间达成过担保的合意、王某既不是被告A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A公司的授权、其盖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处名称为“安徽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王某私刻的虚假印章、其盖章行为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A公司无关、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A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核实了解鉴定人员“***”具有文书司法鉴定和痕迹物证鉴定两项鉴定资质,痕迹物证鉴定下方括号内“仅限于指纹鉴定”指的是痕迹物证鉴定,而本案是文书司法鉴定。故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许某借款本金5226000元;B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许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二、A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B公司负担。鉴定费288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2.由B公司、许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时,二审法院当庭向A公司发问其所投标的潘集区天柱山北路至珠江西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中联系人***以及201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中工程联系人***的身份,A公司庭后书面回复称二人并非A公司员工。经审查一审卷宗,王某在2018年4月20日接受山南公安分局办案民警询问时,称其在借款还钱时使用过***、***的账户。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9月7日回答山南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的询问时,证实***、***均是公司员工。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均系B公司员工。结合王某在投标时所使用的A公司电子印章的事实以及在A公司有关招投标文件上加盖其私刻公章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某以A公司名义投标、施工等行为,A公司是认可的。现有证据证明A公司对于中标工程进行了结算。A公司一方面否认投标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对投标行为予以认可,对中标工程进行结算,对此没有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私刻A公司公章的事实,但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该枚公章的存在和使用知情有事实依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代打保证金协议》并不因为王某构成刑事诈骗罪而当然无效。许某在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意思表示真实,《代打保证金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某也没有提出撤销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代打保证金协议》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A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代打保证金协议》担保人处虽有A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A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于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代打保证金协议》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许某作为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许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A公司对王某使用的假公章是知情的,但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A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A公司应对B公司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份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A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A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许某负担12120元,B公司负担24240元,A公司负担1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2元,由许某负担24191元,A公司负担24191元。鉴定费28800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某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对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结合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代打保证金协议》保证人处所盖的A公司公章不仅与多份纸质《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A公司公章具有同一性,也与《投标文件》中A公司的电子公章具有同一性。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起,王某即以A公司淮南地区负责人的身份为A公司在整个淮南地区建设工程经营活动负责。A公司知晓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长期存在,王某对公章的使用系A公司许可和授权,案涉盖章担保行为没有超出A公司许可王某对该枚公章的使用范围。第二组证据:银行付款回单(由***在另案中提交)、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目的:王某、B公司、A公司之间具有频繁且金额较大的银行交易记录,资金往来均为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结算资金。王某及B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归属与A公司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三组证据:许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交易记录。证明目的:结合原审提交的投标文件、投保保证金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许某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共计借款1334300元给王某用于A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案涉资金出借和借款担保设立源于许某与王某、A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以及出于A公司对王某授权或许可行为的信赖基础,许某在案涉担保设立过程中无明显过错。
A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协议公章一样,均是假章,整个工程以及案涉保证金协议当中,包括电子版的公章全部都是假章,与A公司的真章不一致。A公司已向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报案,后由于王某涉嫌诈骗罪,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立案之后,移送并案处理。2.王某曾经和A公司合作过,不代表王某是A公司在淮南地区的负责人。3.A公司虽然知晓王某挂靠A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程业务,但并不知晓王某私刻、使用假公章。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付款回单系伪造,A公司与B公司、王某之间无任何交易。关于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许某2016年向王某借款,A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笔工程的保证金;2.许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账交易不能证明A公司授权王某对其公章和资质账户等投标必备的资料的使用。3.A公司没有收到100400元的保证金。王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笔录时明确表示,许某当时在跟王某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的时候,明确知晓其所使用的A公司公章是假章。
A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王某徽商银行账户(6228********)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王某是B公司的股东,也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向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023的账户还款17次,合计还款709400元。本案一、二审阶段,许某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
许某质证认为,1.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023的账户是许某账户,王某有过转账。2.案涉借款是许某是向B公司出借资金,并不包括许某向王某账户转账的资金。许某和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不仅有涉及到工程方面的费用结算,也包括有当日借当日还的资金,不完全是B公司的还款。3.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事实和还款金额,根据王某本人的供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仅还本金16万元,剩余524万元没有偿还。
庭审后,许某、A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以补强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就双方调取的证据,另行组织了质证。
A公司补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2023年3月13日、2018年4月20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1.许某出借资金是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为了规避风险,其本人没有去签订合同,由公司的员工签订;2.许某拿到的盖过章的合同是空白的,合同的内容均是由许某后期填写,许某对于王某是否有A公司的授权没有审查,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王某承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A公司无人在场,其私刻了A公司的公章。第二组证据:B公司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目的:从B公司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与王某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对比可以发现,许某收取了砍头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高额利息也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许某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向王某了解向***的借款经过,王某虽在该份笔录中陈述公章是其私刻,但是其在2018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公章是A公司授权使用,存在矛盾。案涉A公司印章的真伪已经过鉴定,与A公司在其他招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一致。2.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并且本案的再审亦不涉及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许某向B公司出借工程保证金,只是出于同行之间的帮忙,没有超出法定利息的范畴。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许某向B公司出借资金里面有收取砍头息的情形。对于B公司的借款金额,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许某提交的反驳证据也可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涉及款项和案涉借款无关。
许某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自淮南市公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心调取的投标文件电子版、投标开标记录表。证明目的:2017年许某通过王某以A公司名义投标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路污水管网工程的电子标书,上传至淮南市公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心。1.投标文件加盖的是A公司电子印章,而不是A公司庭审中辩解的系假公章影印形成。2.该项目是许某通过王某以A公司名义投标,A公司有投标开标的记录,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上传。第二组证据:许某建设银行账户(6236********)的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A公司提供的王某账户交易记录中,多笔与案涉借款无关,均是偿还此前向许某的借款。2.A公司提供的王某账户交易记录中2018年3月19日的400400元,系退还许某2018年3月9日支付给B公司另一项目40万元保证金,其中40万元为保证金,400元退标费,与案涉借款无关。3.A公司提交王某银行交易记录中的164500元是偿还许某案涉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4500元,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
A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不否认王某在淮南代A公司投标的事实。招投标文件中公章真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A公司并没有对王某作出能够向外担保的授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对第二、三点没有异议,对第一点有异议。2018年3月份之前,许某和王某之间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3月初的时候,我找到我原来认识的一个叫许某的人,我先是找他借了40万用于这用于投标保证金,约定的是十天付一次利息,利息是一分五,后来我投了这个标没中,我就把这个40万退给了他”。后与许某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在担保方盖的是A公司的章,金额是空白的。
B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方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相应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二、A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其责任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许某与B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在签订协议时隐瞒无偿还能力的事实,骗取许某提供高额借款,该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王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基于王某的欺诈行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因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许某作为受损害方亦未行使撤销权,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关于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签订过程中,王某持A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签章,A公司对此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许某主张,王某系A公司在淮南区域业务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王某不具有享有A公司对外担保代理权的外观表相。本案中,王某不是A公司员工,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A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担保人处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仅凭王某在淮南地区以A公司名义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不足以认为王某可以代表A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王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公章加盖于《代打保证金协议》的行为,在无其他资料证明其身份及权限的情形下,亦不足以判断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许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与王某较长的期间内存在借贷关系与建筑行业招投标业务关系,其应当知晓王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不知晓,通过正常的网络查询、电话问询即可查知。根据许某对于王某与A公司之间关系的认知,也仅限于王某在淮南地区代A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业务。基于普通人的正常认知,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公司明确的授权。即便王某持有A公司的公章,许某对于王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身份以及对外担保的授权,仍负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而许某在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前,未向A公司核实身份、审查授权,未尽到正常交易中最低限度的必要注意义务,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王某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A公司未作追认的情形下,案涉担保行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A公司再审主张,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王某私刻,A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枚公章的来源,王某在公安机关虽供述称系其私刻,但也陈述A公司知晓该公章的存在。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代打保证金协议》落款处A公司的公章与A公司投标的祁集镇煤化工大道西延项目拆迁工程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合同上A公司的印章出自同一印章。其中部分工程已由A公司结算完毕。该事实与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A公司知晓其使用该枚私刻的印章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于王某私刻并在工程项目中使用该枚公章的情形应当知晓。由于A公司在此过程中失于管理,对于王某使用该枚公章的行为作出选择性认可,未能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A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对案涉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许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据此确定A公司应对B公司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A公司基本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卷入了本案纠纷”,即便对公章管理存在漏洞,其责任亦应酌情予以降低,与前述事实不符,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王某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已将许某的524万元损失纳入追赃,后续如有追赃款,应从本案B公司、A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予以扣减。
综上,A公司、许某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5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