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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11民初1448号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23年7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基本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发送《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叁万元整。¥30000.00***”。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