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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02行初337号 原告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于都工业园罗坳工业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MBRLO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二于都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该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陈**,男,1977年08月22日出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0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厂房内,第三人陈**与原告公司员工***、***及设备厂家的人员一起将空气压缩储气罐树立起来,由于大家用力不均匀,储气罐倒下,导致第三人右脚被压伤。经被告一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二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因工伤认定纠纷,原告不服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及不服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陈**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和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且极偏向于第三人,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第三人陈**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也是在公司车间,但是受伤的原因却是为了其自己的利益和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私自的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工作,第三人的岗位职责是电气维护,而不是协助其他公司安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第三人陈**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与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人身侵权关系。1、原告认为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取证阶段,到原告公司现场调查相关情况,也没有与第三人受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核实,就简单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也没有尽自己本身的稽查义务,程序违法;2、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提供工伤认定调查表,原告根本无从知道被告的调查情况,也没有任何书面意见、时间和签名,具体情况和事实根据也未与原告核实,就予以确认,违反程序;3、根据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第三人是否是为了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一直对此表示否认,因为原告与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安装且无需承担安装义务的,因为第三人陈**和其他职工,并没有经公司负责人的准许,私自接受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邀请,私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帮助其安装,完全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和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利益,在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不当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受伤,完全是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陈**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和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入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陈**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用电设备的检测和维修;3、对在场人***做的《律师调查笔录》、对在场人***做的《律师调查笔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是应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私自邀请,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帮助其安装设备;证明陈**意外受伤并非工伤,而是与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形成的帮工关系中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关系;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设备安装是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义务,并不是我公司的义务,陈**并不是我公司指派,也没有请示我公司要去帮其安装设备,而是私自应邀,离开自己的本职岗位,帮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安装设备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指挥失误,导致陈**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都县政府和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和***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与第三人提供的录音相矛盾,***、***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去安装设备的,最后导致受伤;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这个笔录隐藏了***是管理负责人,这个笔录说他们没有在场,我只是履行工作安排才去;对证据4为了履行工作安排才去,我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一直在厂里;对证据5无异议,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二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4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一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陈**右脚骨折是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第三人系原告的电工岗位试用,其岗位职责是公司电器维修和设备预埋。2017年7月18日,原告和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称设备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8月9日设备公司到原告厂房现场安装设备,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陈**和原告员工***、***以及设备公司的人员一起将空气压缩储气罐竖立起来,由于用力不均匀等原因,储气罐倒下压伤第三人的右脚,导致第三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及右侧踝部挫裂伤。2018年3月7日,第三人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3月26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4月2日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回复函》,作出了书面答复。5月3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第三人陈**作为原告职工是为了原告利益而去参与设备公司的安装,在此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二、答辩人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7月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7月9日答辩人向原告以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通知书》,7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16日依法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后于8月29日作出***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9月5日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明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事实,证明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3、《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职业资格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行政复议事实,具有复议代理资格;4、《回复函》、对在场人***以及***做的《律师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设备购销合同》等的复印件,证明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印件,证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期提交答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7日陈**申请工伤认定事实;7、《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右侧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踝部挫裂伤的受伤事实;8、《制造、质安、技术各管理人员2018年1月联产绩效考核表》、陈**的《账户明细查询》、《关于陈**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中止试用通知书》、企业信息,证明陈**系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主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在场人***以及***做的《律师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设备购销合同》等的复印件、陈**和***的通话录音,证明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复函》,证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充分保障了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1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并没有收到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的;对证据5-6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内部的答复行为,被告一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的事实经过;对证据7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收到或者见过这个诊断证明书,这个证明被告一并没有完全告知原告相关案件的情况;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我方公司已经合法的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9对该组证据主要认定工伤的调查笔录,原告是在今天开庭才看到,被告一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或者说明过,程序违法;对录音及录音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只是通知了我们举证和回复,但并没给合理的答复;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11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二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二证据1-11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第三人辩称,首先,第三人认为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尊重客观事,有充分证据,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诉的有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第三人并非为了自已的私利,私自协助安装,原告所购买的设备,而是在负责管理人员工作安排要求去原告购买的设备的安装,有第三人提供给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资料,以及该局所调查的相关证据等,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有些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与一起的工友均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还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工资、生活补助、营养费,这一事实也说明,第三人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去安装的,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中,也称:“厂家现场安装人员要求派人协助设备安装施工……”这也说明不是第三人私自协助行为.而是厂家要求原告派员参与设备安装施工。2.第三人与深圳市海卓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不是人身侵权关系。如上所述,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履行工作安排,才去参与设备公司的安装施工。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受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深圳市海卓联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人身侵权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予以采信。基于上述的事实答辨与理由: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人社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维持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赣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质安、技术各管理人员2018年1月联产绩效考核表。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太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二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证据属于原告内部岗位联产绩效考核表,可以证明***和***在原告处的岗位。对其三性和证明对象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属于原告公司的电工,其岗位职责是公司电器维修和设备预埋。2017年8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厂房内,第三人陈**与原告公司员工***、***为了协助设备厂家的人员一起将空气压缩储气罐树立起来,由于大家用力不均匀,储气罐倒下压伤第三人的右脚。于当天下午六时左右,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及右侧踝部挫擦伤。2018年3月7日,第三人陈**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受理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回复函》,作出了书面答复。2018年5月3日,被告一经过调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即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8月29日,被告二作出***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认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电工,其职责是负责电器维修和设备预埋。2017年8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员工***、***为了协助设备厂家的人员一起将空气压缩储气罐树立起来而受到的伤害,属于为了工作利益,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列规定工伤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被告一在行政诉讼中不依法提交证据,不按规定出庭应诉,应认定被告一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一的原因其行政决定应予撤销,那么,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8]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限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