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阳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叶某某、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杨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上诉人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被上诉人林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791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向上诉人叶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158443元(即管理人员及杂工食堂人工242127元、停工补偿人工132000元、3#楼木工班已装地梁、承台材料费29568元、劳务耗材加开支134748元、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120000元及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5844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改判被上诉人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向上诉人叶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不服判决金额为45303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叶某某与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已经就劳务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劳务结算单》,表明当事人已自愿就结算方面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劳务结算单》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叶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推翻双方确认《劳务结算单》,仅以部分转账凭证作为裁判依据,缺乏信服力。2.关于管理人员及杂工食堂人工242127元的问题,因整个工程项目同时调集了各地各班组共四十多号工人在现场施工,因此雇佣多名人员、杂工食堂人员等负责现场各项事务的协调和管理,日常开支没有明确记录。但一审判决就未明确用途的转账/消费一概不予认可,未考虑交易习惯及实际情况,有失偏颇。3.根据大量与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体现,管理人员杂工等工资未完全支付,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未结劳务工程款,叶某某一直在垫付。叶某某与劳动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一审突破《劳务结算单》仅以转账记录为凭证认定,叶某某的利益受到损害。4.关于按合同停工补偿人工528000元的问题。在无明确告知叶某某撤场前,叶某某无法随时遣散,工人在工地原地待命两个月。按照劳务结算单及合同,叶某某自愿按照50元/人/天酌情核算,即合计44*50元/天*60天=132000元,该费用合情合理。5.关于3#楼木工班已装地梁、承台材料费29568元的问题。叶某某在承包期内已经将调运至工地的材料部分用于项目实际施工,已在工地实际使用消耗,故阳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就该部分材料核算实际面积及市场行价后给予叶某某295**元补偿,《劳务结算单》已经结算清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劳务耗材加开支134748元、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120000元的问题,与前述同理。7.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叶某某主张**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支付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并未将该费用在判项中列明,故请予改判。 阳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劳务结算单》不能作为叶某某向阳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依据。吴某某已经支付257340元班组费用。叶某某陈述该结算单是与林某某根据现场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机械费用、材料成本等计算得来的,结算单上的金额与佐证的支付凭证无法对应。案涉工程并非阳某公司直接施工管理,劳务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阳某公司对于林某某的签字以及结算单的金额,有审核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叶某某庭审陈述施工时间施工仅半月,却产生100多万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对于班组工人工资257340元,吴某某已经支付完毕,与叶某某施工半月应产生的费用较为吻合。保证金不应由阳某公司退还,阳某公司的上诉状中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二、叶某某提交的支付凭证均是庭后提交的复印件,一审仅进行书面质证,未见叶某某提供原始载体和原件核对,应不予采纳。且管理人员、杂工、劳务开支等费用合同并未约定由阳某公司承担。1.叶某某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中的收款对象不明,且叶某某在费用发生之前提前做了结算,说明叶某某与林某某故意串通制作虚假结算,印证了该结算单不真实、不合法。2.对于劳务耗材及开支,该组证据中包含购买月饼、滴滴打车、停车费等与劳务耗材、施工无关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和结算范围。且叶某某提交2022年11月及12月餐饮、水果、加油的费用,施工队已经退场,该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3.对于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均是叶某某微信转账,总计金额与劳务结算单不一致。且班组工人工资包含了运费,已经付清。4.停工补偿人工60天不合理,叶某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配人员。5.叶某某主张的地梁、承台材料费,缺乏证据。6.叶某某提供的所有佐证劳务结算单的支付凭证均系庭后提交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和原件核对,一审法院采纳部分凭证,违反证据裁判规则。三、代理费的约定形成于林某某和叶某某签订的《劳务保证金协议》,而保证金系林某某个人收取,林某某对律师费的认可超出了与项目有关的事项。 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阳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叶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劳务保证金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叶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阳某公司需与林某某、杨某某共同对所欠叶某某劳务工程款及劳务保证金承担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林某某私刻项目部公章擅自与叶某某签订,阳某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阳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与《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其次,叶某某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核对。该劳务才包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系林某某私刻,阳某公司发现后已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叶某某提交了总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足以证明叶某某知晓林某某、杨某某是实际承包人,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保证金协议直接约束叶某某和林某某、杨某某。二、《劳务保证金协议》是林某某未经阳某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签署,保证金是林某某个人收取,与阳某公司无关。叶某某将保证金汇入个人账户,要求阳某公司退还属于恶意行为。三、即使阳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实,林某某签署《劳务结算单》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结算方式超出了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故叶某某明知林某某不具有结算权限。一审法院采信叶某某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四、阳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名义承包人,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林某某、杨某某的义务,而阳某公司至今未曾收到业主方的任何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阳某公司与林某某、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五、阳某公司并未与叶某某形成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结合前述,《劳务保证金协议》的主体是林某某和叶某某,即使存在利息和律师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林某某承担。且本案中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六、案涉《劳务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11月30日,根据叶某某一审陈述,该结算单的金额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的。但是一审判决支持的转账记录却存在2023年1月18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两笔、2023年3月3日微信转账1000元以及2022年12月7日微信转账3万元,一审判决超出了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阳某公司与林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阳某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盖章系属于林某某私刻,阳某公司并不知情的说法叶某某不认可。阳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一审法院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且阳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其他途径公示公章、授权书不产生法律效力而采取的措施。林某某取得工程款仍需要阳某公司的配合,林某某的证言不可信。案涉合同签订时,林某某持有阳某公司提供的合法授权书且已加盖公章。2.关于阳某公司辩称案涉150万保证金系林某某个人收取,并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相悸。阳某公司实际参与之前班组的清退、核算事务,即便资金并未经阳某公司的账户,也系从中实际受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3.阳某公司辩称其仅系名义承包人的说法,仅负有配合实际施工人林某某收付工程款的义务。阳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担,抑或将公司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个人挂靠,并收取林某某的管理费用,均系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阳某公司已出具相应授权并实际参与到项目的管理。4.结合阳某公司提及的付款时间差的问题,叶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工程因雇佣了大量各岗位的人员,期间产生了各项费用,叶某某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并未有足额资金支付相关人员的费用及部分欠款,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相关债权人至今仍在持续向叶某某索要支付相应款项。 杨某某针对叶某某、阳某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杨某某对林某某和叶某某签订的150万元保证金,杨某某和阳某公司都不知情。叶某某和林某某说工程款100多万,涉嫌造假,因为杨某某知道的金额才20多万,但是这20多万杨某某已经付给叶某某了,叶某某和林某某之间怎么谈的杨某某和阳某公司并不清楚,杨某某和阳某公司都没有拿到钱,这是林某某的个人行为。林某某也说,工程款结算是叶某某和林某某两个造假的,好拿多点,实际上叶某某多余的也转给林某某。 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叶某某、阳某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程款及保证金不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各叶某某、阳某公司也未对该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故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涉及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法庭依法查明。 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劳务合同实际由林某某与叶某某磋商,叶某某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由林某某收取,工程实际由林某某承包,阳某公司与杨某某并不知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林某某自行承担。林某某与叶某某洽谈磋商后在2022年5月18日签订了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私刻印有“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后,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盖了章。阳某公司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由林某某负责。叶某某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也由林某某收取,案涉工程是林某某实际承包,合同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林某某自行承担,与阳某公司、杨某某无关。二、叶某某主张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林某某已将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叶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仅施工半个月左右,产生的二十多万元工程款林某某已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叶某某所谓的停工补偿费,是当时叶某某与林某某协商决定由叶某某向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吴某某主张这笔费用,实际停工补偿费并未产生。叶某某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不真实,仅施工半个月工程量不可能达到叶某某所主张的款项。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554443元;2.判令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54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65034元);3.判令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业主单位,被告吴某某、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投资人。2021年12月被告阳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X****206《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标准、合同价款、上缴管理费、保证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9日,被告林某某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案外人***、罗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厂房项目2#、3#车间劳务工程分包给***、罗某二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解除了该份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2月6日,被告阳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林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就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业留用地)厂房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2021年12月17日,被告阳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林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就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业留用地)厂房工程雕刻使用项目部印章……”。2022年5月1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阳某公司、林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押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第一次支付进度款退回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退还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以此类推第二栋厂房封顶之前退完。八、甲方的责任与义务:…8、如甲方没按时支付进度款超出十五天,乙方有权停工超过30天以上甲方须支付所有工人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所有机械费用,直至进度款到账乙方继续开工,因甲方其它原因导致停工,超出七天,必须付工人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直至正常开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阳某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江西阳某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务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劳务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签订劳务合同后,某乙公司江西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交付劳动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清退原劳务施工班组所有人员,办好退场交接手续未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乙方再次向甲方项目承建江西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支付劳动保证金¥100万元……甲方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按照本约定支付3%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若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责保全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发包方甲方:林某某,劳务队乙方:叶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叶某某于2022年8月20日向被告林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2年8月21日向被告林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林某某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22年8月24日向被告林某某转账支付40万元,原告陈述还通过案外人***配偶向被告林某某支付20万元,至此,原告叶某某共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保证金150万元。2022年8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叶某某交来劳务合同保证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小写(¥1500000.00)元整为赣港置业2号3号标准厂房劳务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按进���返还每次叁拾万圆,直至还清为止。收款人:林某某,440883198803****,2022年8月24日。”被告林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保证金缴纳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施工,2022年9月6日起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劳务班组人员现场待命。后因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屡次违约,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阳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2021年12月20日,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2#车间、3#车间施工有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实际施工人林某某、杨某某屡次严重违约,以及实际投资人吴某某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申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明确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二、实际施工人林某某、杨某某此前已施工的工程量由林某某、杨某某与实际施投资人吴某某自行核算……”。2022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一份《劳务结算单》,载明:“铁工班组人工加运费:119040元;木工班组人工加运费:93300元;砼工班组人工:45000元;管理人员及杂工食堂人工:242127元;按合同停工补偿人工:44人*200元/天*60天=528000元;3#楼木工班已装地梁、承台材料费:按展开面积计算896㎡,(其中模板、木方、蝴蝶扣、螺杆、线管)按市场单价折算成本为:33/㎡*896=29568元;劳务耗材加开支:134748元;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120000元;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注:1500000*0.015*12=27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1年);合计:3081783元。”被告林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载明“以上数据本人已确认”。其中铁工班组人工加运费:119040元、木工班组人工加运费:93300元、砼工班组人工:45000元,被告吴某某已代为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因而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劳务结算单》中的各项费用提供了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等作佐证,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对。关于管理人员及杂工食堂人工,原告提供的有转账记录的有:施工***2023年1月18日微信转账5000元,王某2022年10月5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1月8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1月18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10月6日微信转账6000元,兵2023年1月2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9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朱某2022年12月22日微信转账14492元,***2022年12月11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0月1日微信转账4000元,***20**年1月1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5000元,电工伍2022年9月9日微信红包30元、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9月30日微信转账8900元,砼陈老板2022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3月3日微信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9842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剩余银行转账因未备注转账用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转账用途,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劳务耗材及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有:光明2022年9月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2年9月2日微信转账692元,***2022年9月4日微信转账20000元生活费,雄盛五金2022年8月27日微信转账920元、2022年8月30日微信转账4000元、810元、22650元、2022年8月31日微信转账3300元、2022年9月2日转账150元,***2022年8月28日微信转账921元,兵2022年9月10日微信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57443元。剩余部分虽为日常开支,但无证据证明该开支为案涉工程的必要开支,且凭证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有:袁二2022年12月7日微信转账30000元,光明2022年8月25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2年8月26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2年8月29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1日吊车费用5600元,兵2022年9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2年9月9日微信转账823元,吴总2022年8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8月2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9月22日微信转账6120元,以上共计64543元。剩余转账凭证未载明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报销单亦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阳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阳某公司、林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阳某公司、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阳某公司、林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方处加盖了被告阳某公司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部公章,且被告阳某公司已授权被告林某某以公司名义处理案涉工程事宜以及雕刻使用项目部印章,故被告林某某的该行为亦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阳某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亦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阳某公司签订了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故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已申请仲裁,但尚未作出裁决结果,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吴某某、某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吴某某、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工程款问题。被告林某某虽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了一份《劳务结算单》,但该单据中铁工班组人工加运费:119040元、木工班组人工加运费:93300元、砼工班组人工:45000元,被告吴某某已代为支付。管理人员及杂工食堂人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为98422元。停工补偿人工52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已向其工人支付该补偿的凭证,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楼木工班已装地梁、承台材料费2956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务耗材加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为57443元。劳务材料进出场运费、装卸车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的为64543元。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720408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阳某公司、林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对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劳务工程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劳务保证金协议》虽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按照本约定支付3%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劳务保证金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承担方式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应向原告叶某某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及劳务保证金1720408元及利息(其中以22040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75元,由原告负担9672元,由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负担2320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3203元。被告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203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阳某公司律师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系林某某私刻并加盖,阳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叶某某;2.案涉150万元保证金是林某某要求叶某某汇入林某某个人账户,阳某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林某某刻制项目部章有阳某公司授权,事后陈述属私刻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阳某公司陈述林某某、杨某某已授权其向业主和投资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其已申请仲裁。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1.阳某公司是否应当与林某某共同承担责任。2.阳某公司、林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如何认定。3.叶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 一、关于阳某公司是否应当与林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林某某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公司授权和委托林某某处理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等事宜,以阳某公司名义处理工程事务,林某某根据授权,就案涉工程刻制和使用项目部印章。故可以认定,林某某是阳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全权代表,在此情况下,林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叶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是代表阳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有权要求阳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阳某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其已获得授权向业主和投资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其实际上享有了叶某某通过支付劳务保证金、劳务施工的工程成果。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阳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无不当。阳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某公司主张林某某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与其授权林某某刻制和使用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阳某公司已经全权委托林某某代表阳某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务,对该授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有认知,其主张未具体授权林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二审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作评判。 二、关于阳某公司、林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如何认定。叶某某要求按林某某签名的《劳务结算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林某某在诉讼中对该《劳务结算单》的内容予以否认,并解释形成该结算单是为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而该《劳务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仅有部分得到了投资人的确认和付款,该《劳务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存有较大疑问。对于该《劳务结算单》中未得到各方确认的内容,叶某某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有证据佐证的款项,一审判决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叶某某上诉要求完全按《劳务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应当支付给叶某某的劳务工程款金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处理。因叶某某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从合同《劳务保证金协议》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务保证金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因此,叶某某要求阳某公司、林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8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8096元,上诉人江西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