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7民特94号
申请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撤销赣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赣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4日所作〔2023〕第10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理由有以下三点:1.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从外观主义来看案涉项目实际参与报建的发包人应当系某某公司,而非***。2.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书》,也表明某甲公司明确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某乙公司,而非***个人。3.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湖边镇社前村工业用地经营某某厂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也可以明确某某公司将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人。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为某乙公司,对外的发包人为某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乙公司处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大小事务。因此,案涉工程款最终由谁承担,无论是由某乙公司还是某某公司有待查明,但无论如何不应当由***个人进行承担。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系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事由。涉案仲裁的当事人主体适格,仲裁管辖、仲裁庭组成、庭审程序、裁决形成、送达程序等均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本人参加了庭审,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已修订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对***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二、即便是仲裁案件所涉的实体问题,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也非常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更何况根据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答辩时自认付款责任由其承担,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本人是发包人,从未将付款责任推卸给某乙公司而否认自身的责任。现如今申请人全然推翻自认的事实,推卸付款责任,明显是在滥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意图利用此项权利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进行干预,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更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申请撤销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030935.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0703.73元(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利息暂计70703.73元),暂合计4101639.35元;2.请求确认申请人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仲裁费用、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4年1月24日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赣仲字〔2023〕第10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30935.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403093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止);二、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030935.6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含土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工程价款的四分之一范围内对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申请人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四、本案仲裁费3239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请本院撤销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也非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仲字〔2023〕第103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