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91民初27509号
原告:郑州继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15幢3单元5层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天瑞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家和万事小区东区17栋2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太阳神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街道连邦大厦17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继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飞公司)与被告郑州天瑞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河南太阳神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瑞公司、***、太阳神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瑞公司偿还原告继飞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暂定为0元;2、判令被告***和神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太阳神鸟公司与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供应两套自控系统合计168万元,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以名下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继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2021年2月26日,原告继飞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供应上述系统中的相关设备,包括糖化罐PLC控制柜、成品车间PLC控制柜、乳酸钠PLC控制柜和连续酸解系统PLC控制柜,合计金额405600元,付款方式及双方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瑞公司需支付5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随后,原告继飞公司向被告天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天瑞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随后,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继飞公司出具《借条(货款转借款)》一份,追加5万元利息为本金,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继飞公司45万元,同时注明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截止2022年3月3日,被告天瑞公司仅支付利息8万元,未再付款。截止2022年9月12日,三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继飞公司相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天瑞公司应清偿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和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被告太阳神鸟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天瑞公司、***、太阳神鸟公司辩称:1.神鸟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是天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瑞公司已经支付了18万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其中多加的5万元利息,也不能计算到货款本金中,应当扣除。原告供货物不稳定,一直甲方验收不了,造成甲方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扣除部分货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天瑞公司(借款人)、***(担保人)协商一致,以货款转借款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本单位天瑞公司截止2021年5月17日欠继飞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现双方协商约定在原欠货款基础上追加5万元(货款合计45万元)后,将该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该借款归还给继飞公司。若逾期未归还,则以45万元借款为本金,逾期利息按复利月利率10%计算,发票金额仍按原货款40万元进行开具。本借款由***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4月15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1年6月8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2年3月3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转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总共付了18万元,其中8万元为利息,被告称已偿还18万元,还的18万元为货款,所欠原告款项不属于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8万元为利息,借款合同中所说的5万元,实际原告并没有向天瑞公司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而且神鸟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2022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天瑞公司向其借款,有借条、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太阳神鸟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不属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阳神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约定的货款合计为40万元,虽约定在原欠货款的基础上追加5万元,但该5万元并不能认定为本金,对于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借条中所借款项,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天瑞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定截至2022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为2500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以250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瑞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继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72元及利息(以250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郑州天瑞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继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郑州继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郑州天瑞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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