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68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合计12682元,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时间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六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技术要求、产品验收地点、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了全部合同标的物并验收使用,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35,000.00元,尚欠货款12,68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82.00元及利息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电线、电缆卖与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不同,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系六份合同累计产生,故原告主张从最后结算时间后即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超过该标准,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BVR4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供照片3张、微信聊天记录3张、费用明细1份,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且无法确认照片中电缆系原告所生产。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不明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地点为大连***,即货物送达地点,货物送达后,被告应及时验收,而聊天时间为2020年7月份,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较长,聊天内容无法确认与案涉货物有关。费用明细无原告**或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82.00元;二、被告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12,6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辽宁亿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2682元无异议,故上诉人应予以支付。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拍摄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聊天人员身份,聊天内容亦无法体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明细,系自行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验收地点为大连***,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地点是江西九江及陕西韩城,上诉人在货物验收地点未就质量提出异议,此后在验收地点之外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因时间间隔较长,货物存放地点发生变化等因素,亦无法确定系被上诉人最初提供的货物瑕疵。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瑟维斯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阳
审判员 张春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吉双城
书记员**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