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

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与夏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74号 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树营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党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印制费人民币4910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收),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8818.82元,上述款项共计57927.8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夏党军委托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印刷服务,后原告按约定按期交货,并经夏党军验收完毕,且夏党军对此无异议。直至2020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2月9日夏党军尚欠原告印制费共计49109元,且夏党军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夏党军未付频安印务印制费共计49109.00元,所欠印制***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剩余协商日期支付。”现被告支付印制费的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印制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印制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金额不认可,当时双方对账的时候就说有一笔9000元到10000元的付款扣漏了,但双方没有对出来时间和金额,所以才写了找到凭条后扣除。后来因该笔现金存款凭条丢了,本人去银行找汇款凭证,银行说只有户主才能查就没有查到。每次汇款都是原告的一个工作人员跟本人联系,让转给原告的董总,转了以后就跟那个工作人员确认一下。以前都是这样操作的,就是有一笔9000元到10000元的款项他们漏记了,那个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了,也找不了他,我与他的聊天记录也找不到那一笔款项的记录,但确实有一笔款项没有给我扣除。所以欠款金额没有49109元这么多,我也是别人差了我的钱才没有支付能力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欠条等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期找原告提供印制服务、购买印制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印制费,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印制费49109元并括弧注明其中有9000-10000元汇去银行找凭证确认后扣除,被告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付款10000元,余款协商日期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印制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一、尚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的印制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款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尚有9000元到10000元的已付款项未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主张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已付款项未扣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被告并未明确**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款项具体金额、支付时间等详细信息,**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相应价款,故本案欠款的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未在该时间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存在资金占用实际损失,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印制费49109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夏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