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3352号
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树营大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732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可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高路2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5365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可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75%计收),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为12231.25元,上述款项共计7223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签订《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饼-礼品盒》及《**饼-礼品盒腰封-6款》,货款共计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完毕,但被告一直以来都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及时支付**饼-礼品盒货款的函》,且原告后续通过电话、网络通讯等方式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0元,且一直都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饼-礼品盒》及《**饼-礼品盒腰封》,货款共计60000元。2016年9月27日和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及送货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可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昆明可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频安印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26日起自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昆明可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会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