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与被武汉铁路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字251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武汉铁路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1年5月经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招聘为铁路K601+291道口监护员,经培训合格上岗,2011年5月31日K601+291道口撤销,原告***回家了,原告***被安排为宜万铁路宜昌南站巡山看守工,同年9月28日,***因女儿结婚请假不准,辞职回家;二原告后经多次要求落实社会保险等事宜,2012年12月在得到被告金保公司拿出的合同、手册、医疗保险证空封套时,才知晓二原告从道口监护员变成了劳务派遣工。二原告多次要求荆门桥工段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无果。于2013年7月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去武汉铁路局处理,后经过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日被荆门桥工段办公室***主任告知,要按照长荆线的方案处理,二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遂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仲裁,而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9407.5元,***11052.27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6.75元,***6037.27元;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4966.18元,***38394.5元;4、支付失业保险金***3675元,***3675元;5、支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1685.06元,***1707.16元;6、为原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2、原告已于2008年1月1日与金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社保等劳动待遇应向用人单位金保公司主张,不应向武汉铁路局主张权利。
被告金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二、如果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A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武汉铁路局基本情况;
A3、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金保公司的基本信息;
A4、***证明2份,证明2001年5月,***、***经荆门市工务段(后为荆门市桥工段)荆门线路车间张庙工区工长***招聘为张庙工区K601+291道口监护员,当时工资每月100元,后逐渐增加;
A5、武汉铁路总局行车主要2种上岗合格证复印件,荆门桥工段上岗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武汉铁路局荆门工务段(后更名为荆门桥工段)道口监护员。
A6、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联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系联兴村村民,2001年5月在焦柳铁路601+291道口任道口监护员,2011年5月28日该道口撤销,***回村,***安排他职,2011年9月回村;
A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分,证明两份合同书上二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他空格处的内容是金保公司后来填写,鉴证时间是2007年,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且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23日才交予二原告,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A8、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在职期间2008年3月25日起,即***、***与金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A9、***和***2008年至2011年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证明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9.92元/月,***为940.75元/月;
A10、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桥工段劳务费明细30份,证明劳务费明细不全,缺少11个月的明细;劳务费明细与证据A9工资发放明细相印证计算被告多扣收***社保费1708.16元、***1685.42元;
A11、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证明一份、荆门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一份(取证时间:2011年11月16日),证明金保公司给***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底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给***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医疗、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只缴纳了2个月的,欠缴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7333元;
A12、***的社保明细一份,取证时间2015年12月11日,证明***的养老、医疗保险与证据11相一致,而证据11中的失业保险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已缴费,在此证据中只有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的缴费了;
A13、***社保明细一份,取证时间:2015年12月10日,证明***的养老、医疗保险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已缴费,而证据11中确认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了,且缴费单位名称变成了灵活就业人员,这是虚假的;
A1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法律服务所出庭代理函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2013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武汉铁路局正在研究解决荆门市铁路的农民工问题,可找他们解决。受二原告委托,***是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A15、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调查专用函4份,证明自2013年8月20日、9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10月8日,***作为代理人与***先后四次去武汉铁路局反映本劳动争议的有关情况,得知荆门的农民工问题由***负责处理;
A16、二原告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桥工段***在其办公室认真听取铁路601+291道口监护员二原告以及***和其子***等人的意见后要***写一份材料,***写了一份“有关情况”的材料,由***交给了***;
A17、证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系原焦柳线街道口监护员***、***之子,和母亲***参加了2014年7月24日***的协调会后将证据16“有关情况”交给了桥工段办公室主任***(附***、***的上岗证各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去***的办公室,后***给了***一份“经济补偿金白条”,二原告各补1万零2元,2015年5月11日,9月22日,***和***两次找到***,***说:你们不同意我给你们的补偿协议,只有等长京线的一起处理;
A18、证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多次参加二原告与荆门桥工段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多次与***找桥工段***以及金保公司调取相关证据;
A19、证人***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和***在桥工段找***问***、***的经济补偿问题,***说长京线的补偿已经在2015年2、3月份解决,当时未通知你们。并让***抄了电脑上的处理方案,如同意可打印出来去金保公司领钱,不同意就走法律程序,***将处理方案抄了下来,A17、A18、A19一起3份证人证明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间断的找被告要求赔偿,并不间断的收集有关证据;
A20、二原告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A21、经济补偿协议书、经济补偿金白条,证明荆门桥工段、金保公司同意给予二原告经济补偿,因补偿金额发生争议。
A2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权。
A2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仲裁时效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武汉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名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由金保劳务公司2008年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金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时候已领取了养老手册。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11无异议。对A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且对***在2012年6月是否属荆门桥工段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对A5上岗合格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与二原告的姓名不相符,道口监管员必须到铁路局发证,岗位培训是必须要一直进行培训的。对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来证明二原告的工作时间、单位等情况。对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证不属于劳动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对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保证能够证明发证的时间是2008年3月25日,也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金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对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据下面手写了两行字,这不属于证据的一部分。对A10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上记载了***书写的收到时间,是否是真实收到证据的时间我们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对A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A11、A12都是由政府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据对不上应该去找社保局了解情况,给二原告缴纳保险的均是金保劳务公司,与武汉铁路局没有关系。对A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A11和证明A13之间有冲突应该让社保机构来解释,二原告的2002年至2011年基本医疗保险应该由金保公司来缴费。对A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申请书是否提交劳动仲裁委不清楚,劳动仲裁委是否受理不清楚,劳动仲裁的结果是什么不清楚,没有看到相关的劳动仲裁文书,我们不予认可。对A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函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明在2013年8、9月和2014年3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出现了劳动争议问题和民事纠纷,也不能证明***实际到武汉铁路局和其单位进行了调查活动。对A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A17、A18、A1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对A2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A2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有多处涂改、粘贴、手写的痕迹,破坏证据原始性,并且证据上甲方乙方均未按手印盖章。对A2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2016年申请仲裁的。
被告金保公司同意被告武汉铁路局的所有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对A9中的第四张明细显示***离职之后对其补偿1500元,对A11真实性无异议,***的养老保险只缴纳了2008年1、2月,是因为当时***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后来为她补缴了,所以显示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对A2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武汉铁路局提交的证据B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多次联系武汉铁路局,均没有出具此劳务派遣协议,且劳务派遣协议没有规定具体时间,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另外此协议上原告的名字是与本来姓名相符的,前面被告武汉铁路局所说的原告名字和上岗合格证上的名字不一致是被告武汉铁路局搞错了。
被告金保公司对证据B无异议。
原告对对被告金保公司提交的证据C质证提出其当时领取的手册只是一个外壳。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证据C无异议。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11,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5、A7、A8、A12、A13、A22,被告武汉铁路局提交的证据B,被告金保公司提交的证据C,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不因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目的而改变其证据特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相关劳动纠纷的事实,故对该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A6、A9、A10、A14-A21、A23,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所作证言对于其书面证词和参与的情形,相互矛盾并存在不客观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于2005年7月之前经武汉铁路局荆门工务段(现名荆门桥工段)招聘为铁路道口监护员,经培训合格上岗。2008年1月1日二原告与金保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三年五个月,***为四年)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书尾部未签署时间,合同鉴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成为劳务派遣工在原岗位服务,2011年5月31日原监护道口撤销,原告***合同期满离职,原告***于2011年7月经培训被安排为铁路巡山看守工,同年9月28日因故辞职回家;二原告后多次要求落实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等事宜无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被告武汉铁路局、金保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之内,亦不能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