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武汉铁路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务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企管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档案局内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60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被上诉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6年7月5日开庭审理,后因证人不能到庭,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经合议庭许可,延期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于2001年5月经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招聘为铁路K601+291道口监护员,经培训合格上岗。2011年5月31日,铁路K601+291道口撤销,***回家,***被安排为宜万铁路宜昌南站巡山看守工,同年9月28日,***因女儿结婚请假不准,辞职回家。此后,***、***多次要求荆门桥工段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无果。遂于2013年7月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去武汉铁路局处理,后经过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两人又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407.5元,***11052.27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6.75元,***6037.27元;3、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4966.18元,***38394.5元;4、支付失业保险金,***3675元,***3675元;5、支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1685.06元,***1707.16元;6、为***、***补缴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已于2008年1月1日与金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社保等劳动待遇应向金保公司主张,不应向武汉铁路局主张权利。3、***、***诉请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原审被告金保公司辩称,***、***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曾用名***、***)于2005年7月之前经武汉铁路局荆门工务段(现名荆门桥工段)招聘为铁路道口监护员,经培训合格上岗。2008年1月1日,***、***分别与金保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五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该两份劳动合同书尾部未签署时间,合同鉴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成为劳务派遣工在原岗位服务。2011年5月31日,***、***原工作的铁路监护道口被撤销,***合同期满离职,***2011年7月经培训被另安排为铁路巡山看守工,同年9月28日因故辞职回家。2016年1月12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之内,亦不能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的诉请,原审未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多次要求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解决补缴社保、支付加班等遗留问题,荆门桥工段、金保公司同意协商解决,但一直未妥善处理。2013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荆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告知武汉铁路局正在处理荆门农民工问题,可找武汉铁路局一并处理。***、***遂向武汉铁路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武汉铁路局未能提出令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与金保公司无劳动关系,***、***与武汉铁路局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铁路局答辩称,***、***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两人依法应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没有证据可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金保公司答辩称,1、***、***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依合同按时支付两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社保情形。2、***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已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系主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钟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许可,张某、钟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张某出庭证言拟证明,***、***离职后,多次找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钟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1年11月左右,钟某曾陪同***、***到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 对上述证人证言,武汉铁路局质证认为,张某出庭作证时无法陈述时、地点点、人物,被询问到何时、何地向何单位反映问题时,其只能陈述不记得、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钟某为何陪同***、***向荆门桥工段反映问题不清楚,其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属实,其陈述仅可证明2011年11月仲裁时效中断,无法证实此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 金保公司质证意见与武汉铁路局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需内容真实、具体、清晰,可予辨识,无相互矛盾,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不符合清晰、具体的基本要求,从其模糊的证言表述,无法辨识其证言内容及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钟某的证言内容具体、清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实2011年11月钟某曾陪同***、***向荆门桥工段反映社保等问题。对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在下文予以详述。 金保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该诉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均有相应规定,一般意义而言,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与此衔接,对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当事人仲裁时效是否确已超过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胜诉的保护。 本案中,***、***所诉请求涉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依法应以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故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最晚应从2011年5月31日后即开始计算,***最晚应2011年9月30日后即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据此不难推算正常情形下***、***迟至2016年1月12日方提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两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此四年多期间内,存在多次、连续衔接的时效中断情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风险。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要么出庭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词相互矛盾,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要么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提供,要么证据材料无签章落款、无其他标识,无法核实来源、确定取得时间,在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据证据规则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便采信一审证人***、***的出庭证言,即***陈述曾于2012年5月陪同***、***找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要求解决问题,最后一次陪同是2013年3月;***陈述2012年3月、2014年7月及2015年下半年,三次陪同***、***找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要求解决问题,但对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一年多期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期间也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虽主张2013年6月曾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却不能提供仲裁机构受理申请的文书,也未能提供仲裁机构就相关事实出具的证明,故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提供的证据,亦只能证明2011年11月曾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仲裁时效未超过,但无法证实此后时效中断的情形。总之,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多次、连续衔接中断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