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48号 原告:**。 被告:荆门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 法定代表人:**,系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律师),系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以下简称荆门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20年8月国家法定节假日3倍的加班工资,按月工资1380元计算,共计1134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20年8月周六、周日2倍的加班工资,共计69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10月20日由**劳务公司派遣到荆门党校做保安,2020年8月,党校搬家被辞退。在党校上班期间,安排保安人员3人,每天24小时值班,每人八小时。在仲裁委的裁决中,仅支持了一个月的加班费,与事实严重不符。裁决中只采纳了被告的证词,而不采纳原告的证词,有失公正。仲裁申请70个月的法定假,周六、周日的加班费,仲裁员对不支持的申请项和其他的加班时间,没有注明不支持的证据也没有注明不支持的法律依据。裁决书中被申请人的证词没能清楚说明上班时间,而且相互矛盾,有学员时每天各加班4小时,没学员时领导同意一人上24小时的班。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终止,2020年3月1日起因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被告荆门党校辩称,1、我方不存在需要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2、即使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也不能照其提出的两倍、三倍进行计算,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的时间,我方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考虑了工作性质进而确定原告的工资;3、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A1值班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值班表上仅备注2014年10月20日执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具体执行期间,且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值班时间也与值班表不一致,不能证明每天的值班情况;A2党校校园安保岗位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A3荆东劳人仲裁(2020)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荆门党校做从事门房保安工作。**于2020年8月30日离职,双方确认月平均为工资1133元。因加班工资争议,**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务公司、荆门党校支付2014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国家法定节假日3倍的加班工资1287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周六、周日2倍加班工资71500元。2020年12月8日,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20)18号裁决书,裁决**劳务公司、荆门党校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015.17元。**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荆门党校做从事门房保安工作,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与**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依约向荆门党校提供劳务。2020年2月29日**年满6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3月1日以后原告仍在荆门党校工作,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关系部分,不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亦只能获得相应的同等报酬而不是加班费,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1日之后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适用工时制度认定。我国的工时制度分别为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其中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原、被告均认可上班实行三人轮班制度。荆门党校有学员期间(荆门党校认可每年四个月),每周两人上白班,时间为7:30至18:00,其中11:00至14:00轮流午餐,一人值晚班,无学员期间三人按天轮岗。门卫安保岗位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荆门党校门卫安保岗虽然要确保24小时有人在岗,但用人单位预留了吃饭时间,安排了休息设施,应合理扣除吃饭、睡觉休息的时间,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与上岗时间是不一致的,即工作时间短于上岗时间,故对工作时间应进行适当折算,不宜机械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综合工时制。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日正好是标准工时制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应依照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法核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其实际加班情况进行举证,虽然其提交的党校安保人员值班时间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执行期间,但考虑到双方均认可荆门党校门房保安岗有三人轮岗,的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每天具体的值班安排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值班人数、值班时间依法予以酌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核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共59天,则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486.9元(1380元/月÷21.75×59×200%)。 关于被告主张的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48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门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