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08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00011236289P。
法定代表人李本全,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胡小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芬,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该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6号(荆楚文化广场)1-2幢10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60152。
法定代表人徐夏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荆门人社局)、第三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荆门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胡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芬和王小路,原审第三人金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系第三人金保公司职工。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荆门市园林局天鹅湖公园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1月9日7时许,原告步行欲前往天鹅湖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并领取保洁工具,当行走至“天鹅湖公园”大理石字牌前时,因雪天路滑,不慎滑倒摔伤右下肢。原告受伤后先到荆门市康复医院治疗,后又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组织挫伤。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荆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0日,被告受理该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告知其不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说明原告受伤经过,请被告依法作出结论。被告为查明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高某、郑某进行了工伤调查。因两名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时手中的塑料袋颜色不一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2020年5月9日,被告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伤,不符合从事预备性工作情形,且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受伤的情形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认为,被告荆门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2020年1月9日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相关证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进行了认定工伤调查。其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所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提出,原告受伤时间为其工作时间,摔伤地点为其工作场所,上班报到是公园管理处的规定和要求,不领取保洁工具,原告无法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报到和领取保洁工具是原告具体从事保洁工作之前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上班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摔伤,应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条件,即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相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准备或收拾工具和衣物等行为。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保洁,原告的工作规律是每次工作时须先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再领取保洁工具开始工作,可见“报到”为其工作“上班”的开始,领取保洁工具是正常工作前的准备性工作,故原告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前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原告并不是在领取保洁工具时受伤,即不是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而是去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途中受伤,即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地点虽在公园园区内,属于其保洁区域,这是因为原告到达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上班”须经过其保洁区域,故不能因其经过工作区域就认为是在“上班”。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其在工作区域捡拾了一个塑料袋,这是应领导的要求,要保持保洁区域的卫生而为,其摔倒时手上拿着这个塑料袋,故其是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中的塑料袋系其随身携带,还是在路上捡拾。即使如原告所述,因原告并未到公园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开始工作,故不能认定其捡拾塑料袋的行为属于正在工作。原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报到前不属于其工作时间错误。二、工作场所内不应被认定为上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在上班途中受伤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报到不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荆门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责令荆门人社局重作;3、由荆门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荆门人社局答辩称,***是在上班过程中因自己的原因摔倒受伤,不符合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的时间因工作的原因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金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荆门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主张,其是在早晨7时左右,步行前往公园管理处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行走至“天鹅湖公园”大理石字牌前时因雪天路滑摔倒受伤。其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上班报到及领取保洁工具时受伤。本院认为,对于***摔伤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应结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确定,不具争议的是,***当时行走在该地点是打算去天鹅湖公园管理处上班报到,然后领取保洁工具开展保洁工作。由此可见,***是在前往上班报到的路途中摔伤,一审认定***是在上班途中摔伤正确。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前去管理处办公室报到可视为上班开始,其报到后领取保洁工具可以视为从事跟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其在前往工作报到点的路途中摔伤,不应认定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中受伤。
另,***提出,其工作的公园管理处对保洁人员提出要求,对保洁人员在上下班过程中看到保洁区域内有垃圾需要捡拾,当时***手里拿着的垃圾袋就是在保洁区域内捡拾的。本院认为,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手里提有一个塑料袋,但该塑料袋是否在保洁区域内捡拾欠缺证据证明。荆门人社局对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也仅能证实,证人看见***摔倒时,***手里提有塑料袋。且两名证人陈述的塑料袋颜色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已经在其保洁区域范围内进行垃圾捡拾。
综上,荆门人社局认定***在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伤,不符合从事预备性工作情形,经荆门人社局调查核实,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已在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关于认定程序,***于2020年4月向荆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荆门人社局受理后向金保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公司限期举证,并依法对高某、郑某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1日、5月12日分别向***、金保公司进行了送达。综上来看,荆门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当事人举证,保证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述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罗艳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桂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