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9日,住荆门市。
被告: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6号1-2栋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60152。
法定代表人:徐夏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航空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070967。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学,系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劳务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以下简称荆门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荆门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补发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186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请求2020年7月至8月补发2倍工资4400元。事实及理由:1、学校每年安排学员在校学习4个月,两班倒,两人上白班,一人上夜班,学员学习期间,为了加强安保力量,白天两人全天在岗。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班加班4小时,每星期加班2.5天,每月加班10天,每年加班40天,5年共加班200天。有《学校安保值班时间表》、《党校校园安保岗职责》作证。2、2020年4月至6月劳务合同期满后,7-8月两月还在党校上班,没有续签劳务合同,有《劳务合同书》作证。
被告荆门党校辩称,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到荆门党校工作时即明确知道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被告所发放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来确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
被告金保劳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同意荆门党校的答辩意见。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A1值班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值班表上仅备注2014年10月20日执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具体执行期间,且结合B1诉状,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值班时间也与值班表不一致,不能证明每天的值班情况;A2党校校园安保岗位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A3劳务合同、A4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荆门党校提交的B1诉状、B2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荆门党校发出的应诉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由金保劳务公司派遣至荆门党校做从事门房保安工作。**于2020年8月30日离职。因加班工资争议,2021年2月2日**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金保劳务公司、荆门党校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30日工作期间加班费18600元;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元;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290.46元。2021年4月9日,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2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金保劳务公司派遣至荆门党校做从事门房保安工作,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与金保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依约向荆门党校提供劳务。2020年2月29日**年满6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3月1日以后原告仍在荆门党校工作,其与金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届满。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适用工时制度认定。我国的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其中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原、被告均认可上班实行三人轮班制度,双方实际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制。则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得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时间总数,即全年工作日250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全年的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1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实际加班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党校安保人员值班时间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期间及实际加班情况。原告提交的荆门党校有学员期间(双方均认可每年四个月)星期一至星期五安保人员值班时间表显示,每天两人上白班,时间10.5小时(7:30至18:00),其中11:00至14:00轮流午餐,一人值晚班。无学员期间荆门党校主张实际系三人按天轮岗执行,原告在(2021)鄂0802民初248号案件庭审中亦认可“没学员时是一个人值班24小时,根据八小时工作日,值班后休息两天”。门卫安保岗位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荆门党校门卫安保岗虽然要确保24小时有人在岗,但用人单位预留了吃饭时间,安排了休息设施,应合理扣除吃饭、睡觉休息的时间,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与上岗时间是不一致的,即工作时间短于上岗时间,故对工作时间应进行适当折算,不宜机械认定,晚班工作时间按上岗时间的二分之一核算为宜,晚班工作时间为每天6.75小时[(24小时-10.5小时)÷2],白班工作时间应从7:30至18:00期间的10.5小时中扣减中午午餐、休息时间3小时,为每天7.5小时。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每天具体的值班安排的情况下,参照原告提交值班表核算。荆门党校有学员培训期间的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每年约为85.7天(120天÷7×5),安保人员个人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7.25小时[(白班7.5小时+白班7.5小时+晚班6.75小时)÷3]。荆门党校无学员培训期间,每年约为279.3天(365天-85.7天),安保人员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4.75小时[(白班7.5小时+晚班6.75小时)÷3]。则安保人员个人全年工作时间约为1948小时[(85.7×7.25小时)+(279.3×4.75小时)],未超过按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全年工作时长2000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邵国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