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被申请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6号1-2栋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460152。
法定代表人:徐夏霏,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航空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070967。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常务副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劳务公司)、中共荆门市委党校荆门市行政学院(以下简称荆门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鄂08民终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法院(2021)鄂08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鄂08民终1428号民事裁定;2、改判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加班费126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党校安保人员值班时间表》《党校校园保安岗位职责》,党校共安排3名保安上班,每天24小时至少有1人在在岗。党校每年有4个月的学员培训期,该4个月上班情况是白天2人在岗10.5小时,中午1.5小时吃饭时间;夜班14小时;剩余8个月为每天每人上班8小时。故,根据综合工时制标准,申请人工作日加班情况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另案主张):有学员培训期间每人每三天加班8小时(白班1小时+白班1小时+夜班6小时),从2014年10月至2020年8月共5年,学员培训时间为80周,加班费按照加班天数×日工资63元×1.5计算。2.党校保安人员岗位职责要求值班人员夜间在0:00至5:30巡逻不低于5次,并做好巡逻记录,不允许睡岗,证人陈广生证词对此事可予以证明,被申请人陈述有睡觉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亦与值班时间表和岗位职责相矛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0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党校制定值班表和保安岗位职责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要求党校提供《夜班巡逻记录》《值班日志记录》,以证明申请人陈述属实。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保劳务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用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荆门党校答辩称:荆门党校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就职时明确知道该项工作性质和时间,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亦是根据工作性质和时间确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申请人**2014年至2020年在党校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长。一、关于**的上岗时间及值班班次问题。原一审综合**提交的《党校安保人员值班时间表》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上岗时间和值班班次与**再审主张一致,即2014年至2020年期间,荆门党校共有3名安保人员,每年4个月学员培训期间保安岗位工作时间为两人值白班早7:30-18:00,中午各1.5小时用餐休息时间,一人夜班18:00-次日8:00;无学员培训的8个月为每人每班24小时,三人轮岗,该内容亦与**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所证内容基本一致。二、关于**的实际工作时长。**主张根据《党校校园保安岗位职责》和证人陈广生的证言可证明保安人员在夜间不能睡岗,需要多次巡逻并做好记录,据此认为原审将夜班时长折半计算存在错误,应以全部在岗时间计算。虽然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保安人员在夜间确有一定工作量,但被申请人荆门党校系行政单位,通常干部职工晚上下班后,进出人员较少且单一,在夜间保安虽需履行巡逻等岗位职责,但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仍然有部分休息时间,且荆门党校也为保安人员提供了休息设施,若以在岗时间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不甚合理。原一审判决基于保安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结合考虑**合理的用餐、休息等时间,酌情认定白班应扣除用餐时间、夜班工作时长折半计算并无不妥。故**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制定党校值班表和岗位职责表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荆门党校提供《夜间巡逻日志》《值班日志记录》的要求,因原审及再审审查已根据相关证据查明了**值班时间、班次等情况,亦认可了**主张保安岗位负有夜间巡逻任务,该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并无影响,故不予支持。
我国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是指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双方均认可适用综合工时制,以年为计算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长应为2000小时(250天×8小时),职工在年度内工作时长超过2000小时的应当认定为存在加班现象,用人单位需支付加班工资。**在荆门党校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因有无学员培训不同,其中每年有学员培训时,白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0.5小时-1.5小时=9小时,夜班为13.5小时÷2=6.75小时。对于**个人而言,有学员培训期间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9+9+6.75)÷3=8.25小时;无学员培训期间为(9+6.75)÷3=5.25小时。因**仅主张工作日的加班工资,故在计算其实际工作时长时仅以工作日为基础。以一年为计算周期,**实际工作时长有学员培训期间为(120天÷7×5)×8.25小时=85天×8.25小时=701小时,无学员培训期间为(250天-85天)×5.25小时=165天×5.25小时=866小时,**全年实际工作时长1576小时,未超过法定标准2000小时,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原审计算白班实际工作时长时以每班3小时扣除用餐时间存在计算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说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张青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婷婷
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