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档案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荆门市金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再审申请提交的***、***书面证明,与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于2005年7月之前经武汉铁路局荆门工务段招聘为铁路道口监护员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再审。(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01年5月被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招聘为道口监护员,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申请人在不知道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中签字,不能因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先后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金宝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从2011年11月起,一直不间断的向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金保公司主张权利,并到荆门市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取证,寻求权利救济。同时,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在一、二审开庭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均同意履行义务并增加经济补偿,因申请人不同意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的书面证明,既不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时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申请再审提交二人书面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请要求武汉铁路局、金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齐补缴相关社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二人至迟应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二人迟至2016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虽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然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要么系单方制作,要么无武汉铁路局、金保公司签章落款,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时效多次、连续中断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因超过仲裁时效丧失本案胜诉权,故本院就本案实体部分依法不再予以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余喆
审判员张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