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271号
原告: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华夏路西临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工业园区纬6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超,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琦,被告中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7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57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利息为1392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委托原告承包,工程期限为45日历天,并约定合同总价为572500元,工程变更优惠率为7.1%、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中标价+变更签证结算造价×(1-工程变更优惠率)。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确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现原告已将该工程建造完毕,并经过双方验收合格,2022年1月5日,由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论》,认定该工程造价为681465.82元,审定造价为629700元,审减金额为51765.82元,后经过核算,被告仍剩余457950元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另,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对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于2021年7月2日竣工验收并支付,因此,应从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属实,我公司确实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相关的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在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9日,中收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德胜公司(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纬六路2号厂区;承包范围和内容:本项目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工期要求为45日历天;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合同总价为572500元,工程变更优惠率为7.1%;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中标价+变更签证结算造价×(1-工程变更优惠率);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经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确定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无息)。每次付款期,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拟付款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价款95%时,承包人需要开具全额剩余结算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电子承兑汇票……工程验收:1.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验收规范及标准进行验收,如果质量不达到标准,乙方必须整改并直至达到标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2.完工后乙方应向有关部门及甲方提交装订完整的竣工资料、竣成品进行保护……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7月2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在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章。2022年1月5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拖审工程〔20212〕2号工程结算审计结论,载明,工程名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建设单位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送审造价681465.82元,审定造价629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数额为629700元,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2日,缺陷责任期满为2022年7月2日。
2.中收公司向法庭提交德胜公司付款申请书、中收公司转款凭证、德胜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中收公司已向德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30%的预付款171750元。原被告均认可中收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26465元(629700元-171750元-质保金31485元)。
本院认为,德胜公司与中收公司签订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消防泵房改造项目配套公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29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现缺陷责任尚未届满,中收公司已支付171750元,故中收公司应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65元(629700元×95%-171750元)。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69040元(629700元×70%-17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以426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65元;
二、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以426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9元,由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