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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虞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5民初4180号
原告:商丘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华夏路西临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45号、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明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才,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红,虞城县人民医院员工。
原告商丘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与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与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6568.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址迁建项目东大门钢结构综合楼合同价款838100元。因在建设过程中,图纸变动较大,工程量增减浮动大,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施工完毕按照最终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国家现行的定额和市场调价为依据,作为最终结算。2017年09月0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找有关机构决算,工程造价1766568.37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原告966568.3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依法验收合格,不具备工程款竣工结算条件,2、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不但对原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而且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违背了原合同实质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46条,招投标实施条例57条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所进行的工程结算书也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其将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变更为以定额及市场价为结算方式。4、合同固定总价为838100元,根据原告自认已收款80万元,那么下欠余款38100元作为质保金,现在质保金没过,所以余款不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6568.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得胜公司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明目的,得胜公司具有合法建筑资质;二、投标书。证明目的,得胜公司合法投标;三、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得胜公司合法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四、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在施工中被告方对招标图纸变动太大,被告重新变更了新的施工图纸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方式;五、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目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同意按竣工图纸验收并结算,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公章各骑缝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得胜公司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了合法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766568.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966568.37元
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东大门钢结构综合楼工程投标文件(采购编号:虞财采购【2016】087号)、中标通知书、招标控制价。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为政府采购项目,属于国家招投标项目工程。2、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既838100元。3、约定了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4、通过对比可知,中标价与以相应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差异较大,如果以补充协议约定以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将严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5、原合同内的工程款竣工结算价只能是固定价838100元,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或增加,其增加工程量应当依法据实结算,则工程竣工结算价应是中标价838100+增量据实结算价。二、原告2016年11月08日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目的,1、诉前原告只是主张工程总价款1074276元。2、中标价与市场价差异较大,以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将造成国家及公共利益严重受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得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投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标书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属于国家招投标工程,且对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及固定总价838100元,并且还约定了该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量清单,且通过对比可知,中标价与相应中标人以相应定额及市场价结算方式的工程总价差异较大,也就是市场价远远高于中标价,如果已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将严重损害公立医院及社会承载的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能证明工程最终结算价只能是中标价838100元,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则增量应当依法据实结算,而不能将整个招投标程序全部废除,而采用定额及市场价结算,建设工程解释第22条及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对于投标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中标书恰恰证明原中标合同的工程量应当以中标价进行结算,而不能以定额及市场价进行结算;对第三组证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协议书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合同内工程量应当以中标价838100元进行结算,且对该工程保修质量进行约定,而且对余款支付也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全部结束一个月内剩余款一次性结清,但是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或办理所有的竣工结算资料及保修手续,也包括提交保修书,这也是全部工作的一部分,所以余款支付根本不具有约定的条件;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证据3性标准,不属于有效证据,该补充协议不但约定就施工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大大的变更了工程量,工程量变更包括工程量增减,同时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将原招投标文件及原合同规定的固定架结算方式变更为以定额及市场价结算方式,该变更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严重背离了原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招投标法规定,该协议无效,无效协议既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也不能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工程结算书也是非法无效的;对第五组证据竣工图真实性有异议,院方只是在该竣工图的封面进行了签字,对其它页面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既没有确认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该竣工图也不合法,竣工图的出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必须加盖出具人及相关人员的资质及证号,而该竣工图缺乏合法竣工图的有效信息,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及时在封面部位被告进行了确认,也只能说明结算应该在竣工图验收后进行,而竣工图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验收,所以也不能说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图为依据,假如以竣工图进行结算,也严重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及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是非法无效的,对竣工验收记录不符合证据3性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依法进行,也就是至少应在法定的质检部门的参与下进行,而该记录并不显示质监部门、设计部门等必须参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验收程序,同时该验收也并没有在验收结论部分作出定性,所以不能证明已经最终验收,因为没有经最终验收合格,所以不具有最终验收工程款的条件;对第六组证据首先不合法,因为其依据不合法,依据非法的补充协议做出的结算当然是非法无效的,同时该结算书也没有就相关结算提供说明材料,只是在封面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但也不能证明整个结算书的所有项目或结果或数据与涉案工程有关,总之,原告诉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践条件,及其他必要条件。
原告得胜公司对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材料一份有异议,因为该结算时按招标图纸结算的,但实际未按招标图纸施工,所以说此结算是无效的。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和对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设计图纸变更,经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并经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涉案工程,根据被告认可的竣工图,经有关部门统一组织验收合格,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被告虽然在质证中对其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或向本院提出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格比对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08月31日,通过招投标原告被确定为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东大门钢结构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2016年09月08日与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原设计图纸与现实施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双方协商,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施工完毕按照最终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以国家现行的定额和市场调价为依据,作为最终结算。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09月01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766568.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下欠966568.37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被确定为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东大门钢结构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与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方案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部分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后,拖欠工程款966568.37元至今尚未支付,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得胜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966568.3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56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5元,减半收取6732.5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雨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