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252号
原告: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华夏路西临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044969513。
法定代表人:王得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东、李兵,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31901。
法定代表人:靳金波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系公司员工。
原告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陇南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东、李兵,被告陇南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0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招标,在商丘市××区陇海××路被告院内为被告承建了24米跨双T板平房仓。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交工手续后,被告应支付90%的工程款,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为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引起上访,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陇南储备库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认可。起诉状上请求是697818元,现在又变更为904958元,我方不接受,要求原告提交计算方式;2、原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票据,我方对利息的请求也不同意支付;3、诉讼费全部由我方承担,不公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仓储物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及材料价差调整表、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明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汇款凭证5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仓储物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及材料价差调整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垫付工程款443.2万元,被告分别于之后支付款项。由此可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先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其次才是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证明目的、计算方式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部分金额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及计算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商丘陇南粮食储备库仓储物流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24米跨双厂板平房仓-120散装粮食;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404207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工手续后,发包人应支付90%的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应按年息一分支付利息;工程款三年内应结清,另外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不计息。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389937.42元;建筑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4432007.42元。
同时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工程时,被告欠付工程款443.2万元。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5月26日使用涉案项目,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给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2018年6月1日给付第二笔款项100万元,2018年9月14日给付第三笔款项50万元,2019.6.3给付第四笔款项150万元,2019.7.1给付第五笔款项43.2万元,其中5%质保金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支付利息,4432007.42元×5%=22.160035元。
另查明,原告方通过借贷方式垫付农民工资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工手续后,发包人应支付90%的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应按年(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且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故《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后发包人应支付95%的工程款,质保金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017.5.8竣工交房时,欠工程款:443.2万元。1、于2017.5.24给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利息计算2017.5.8-2017.5.24=0.5333个月(16天),443.2×0.01×0.5333=2.3636万元,此时剩余款项443.2+2.3636-100=345.5636万元。2、于2018.6.1给付第二笔款项:100万元,利息计算2017.5.24-2018.6.1=12.2333个月(一年零7天),345.5636×0.01×12.2333=42.2738万元,此时剩余款项345.5636+42.2738-100=287.8374万元。3、于2018.9.14给付第三笔款项:50万元,利息计算2018.6.1-2018.9.14=3.4333个月(三个月零13天),287.8374×0.01×3.4333=9.8823万元,此时剩余款项287.8374+9.8823-50=247.7197万元。4、于2019.6.3给付第四笔款项:150万元,利息计算2018.9.14-2019.6.3=8.6333个月(八个月零19天),247.7197×0.01×8.6333=21.3864万元,此时剩余款项247.7197+21.3864-150=119.1061万元。5、于2019.7.1给付第五笔款项:43.2万元,利息计算2019.6.3-2019.7.1=0.9333个月(28天),119.1061×0.01×0.9333=1.1116万元,此时剩余款项119.1061+1.1116-43.2=77.0177万元。6、剩余款项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至2021.3.1即判决之日),利息计算2019.7.1-2021.3.1=20个月(一年零八个月),77.0177×0.01×20=15.4035万元,此时剩余款项77.0177+15.4035=92.4212万元。7、总工程款5%一年不计息,443.2×0.05×0.01×12=2.6592万元,剩余款项扣除2.6592万元后,剩余92.4212-2.6592=89.7620万元。被告提交的计算利息明细表载明应付利息为59.2953万元,但起止时间缺乏依据且质保证金不应为10%,故对其提交的利息明细表载明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商丘陇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于该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9.76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6388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邱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