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初2684号之三
原告: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莱芜市大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