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3民初4162号
原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转盘***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马头铺村新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波公司)与被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源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源波公司和永博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永博公司归还货款57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3、判令永博公司将HFL-480型制粒机组设备拉走;4、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源波公司和永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源波公司购买永博公司生产的HFL-480型制粒机组一套,总价值600000元。源波公司按约支付95%的货款后,永博公司将设备运至源波公司并安装。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5日进行试生产,在调试过程中,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源波公司多次与永博公司沟通,永博公司也多次维修,该设备至今还不能正常运转,源波公司为此投巨资安装了很多辅助配套设施,均不能正常使用,该生产线系原生产线改造,由于永博公司的设备存在瑕疵,新上线项目不能生产,原生产线也无法继续生产,给源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永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新乐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源波公司应诉并答辩,该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期间由于需要永博公司补交诉讼费用,该案件暂时休庭并定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源波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当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源波公司明知永博公司已对其提出起诉且进行了答辩,其如果认为对永博公司有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故意隐瞒永博公司已经起诉的事实,又于2019年8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永博公司起诉在先,源波公司起诉在后,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分别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和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势必造成同一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移送先立案且源波公司已应诉答辩的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如有问题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应当视为约定管辖,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永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新乐市人民法院,源波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武陟县人民法院,永博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在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源波公司,要求源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源波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在本院起诉永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永博公司归还货款570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将HFL-480型制粒机组设备拉走;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由一个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合适;因新乐市人民法院先受理并驳回了源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